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法,17,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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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胡玉金
代 理 人 邱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花蓮縣政府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提高會務效能及運作,乃依99年6 月25日之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件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教育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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