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消債更,21,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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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更生聲請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3年間因為治療妻子換腎後所需之醫藥費,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提供所有座落於花蓮縣新城鄉○○段289 -16地號暨其上建號990即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92之2號之不動產供擔保還款,而後原債權銀行將債權轉賣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良京公司),聲請人因而向良京公司協議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20,000元分期償還。

然聲請人因配偶金麗萍之腎臟疾病,歷經換腎手術、洗腎、注射肝擾素等,十多年來花費無數醫藥費及住院費用,實早已入不敷出,影響向銀行貸款之償還能力,故繳款兩期後因而毀諾,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又聲請人所有之上述不動產業經債權人良京公司實施查封暨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97年度執字第19060號及20401號),為防止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且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請求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3條、第8條所明定。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

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然並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未撙節支出所為之生活習慣,是於評估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生活費用之數額,聲請人所主張每月之支出除為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或為依法應為之給付外,其餘均難認屬必要支出。

至若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而無從准許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為良京公司,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頁),堪可認定。

(二)又聲請人本件信用貸款曾與良京公司協議自98年1月起,按月給付20,000元分期償還,然卻於繳款兩期後,稱因配偶醫藥支出繁重而毀諾(詳本院卷第31頁)。

惟查聲請人於97年度之年收入為811,91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7,660元)、98 年度之年收入為777,419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78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16頁),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前後未有大幅變動,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

聲請人每月收入平均有6萬元以上,扣除應償還之金額20,000元,每月尚餘45,000元左右可供家庭開支,相較於一般中低收入戶家庭堪稱餘裕,且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費用,包括配偶十餘年來醫療費用之支出(詳本院卷第14頁),上開支出均為聲請人於協商前已發生或可得預見,並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則聲請人於協商前即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與該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是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聲請人選擇並同意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三)另聲請人所有之花蓮縣新城鄉○○段289-16地號土地暨建號990,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里○街92之2號之不動產上(見本院卷第19頁),仍有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有房貸之負擔,但不得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份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且良京公司之信貸本為無擔保債務,嗣經就前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

聲請人每月仍繳付房貸,其捨協商程序而逕為個別債權銀行之選擇性還款,自屬不公。

又自有房屋並非維持聲請人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必須,且考量一般未積欠他人債務之鄉間家庭或中低收入戶家庭,無自有房屋而需租屋居住者,尚非少數,聲請人為繳交房貸,每月需支出之金額高達19,000元,此部分支出不能認為係為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必要,應加以剔除。

其中房貸部分乃係清償有擔保之債務,雖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作為擔保,但不因此即認聲請人應優先清償此部份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聲請人仍可履行其前與良京公司之協議,其竟率爾毀諾,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已與良京公司協商成立者,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況聲請人自承其資產總額300萬元,債務總額不過為200萬元,依其每月收入與支出,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聲請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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