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消債更,37,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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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陳曉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9,713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以書面向聯邦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讓與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聲請人於99年4 月曾申請前置協商,然因聯邦商業銀行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故將聲請人所提供之申請文件移轉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處理,此有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前置協商轉件通知函在卷可稽。

再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表示,聲請人於99年4 月16日聲請前置協商,惟於通知面談後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因而協商結案(參本院卷第52至55頁)。

聲請人既係因上開原因而遭退件,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因無法親自與聲請人洽談,以確認聲請人之協商意願及能力,而以「通知面談後兩次無故不到場面談」為由退件,應視同其未申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自應認尚未遵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先行債務協商,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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