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消債聲,5,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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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美玉
代 理 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

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對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故針對本院98年12月25日花院能96執忠12764 字第14406號執行命令,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雖稱為維持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有聲請保全之必要云云,惟該薪資債權雖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76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其中3分之1,然以債務人自陳其積欠債權銀行債務新臺幣(下同)327,908 元,及其月薪約17,280元等情,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影響非鉅;

且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對聲請人之債權,亦得就該薪資債權3分之1範圍內聲明參與分配比例受償,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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