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監宣,69,201010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補正附件之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並載明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需詳填身分證字號)。

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㈡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312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附件: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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