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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吳基福
何文琪
相 對 人 張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淑(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基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何文琪(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基福、何文琪分別為相對人張淑之女婿、外孫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長期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療養,日常生活需完全由他人照護,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吳基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淑之監護人、聲請人何文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該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對叫喚其姓名無反應,並自言自語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又據鑑定人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邵靖翰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於25歲時精神症狀初發,表現為自言自語、遊蕩、行為混亂及隨地大小便,各項功能日益退化,合併殘餘精神症狀,近來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人完全協助督促,常坐於角落自言自語。
其意識清楚,可行走但步態不穩,身上稍有異味,無法辨認在場家屬,短暫交談後隨即無法專注於會談,且似聆聽其幻聽症狀。
其日常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處理,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與人溝通,社交退縮。
鑑定結果為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醫院100年2月9 日玉醫社字第100000115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
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吳基福及何文琪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婿、外孫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訊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親屬關係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社會處進行訪視,提出報告,據覆略以:相對人患有極重度精神障礙,經家屬安置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由護理人員全天候照顧,聲請人吳基福及相對人長女因路途遙遠無法常前往探視相對人,但常以電話詢問專責社工人員,瞭解相對人生活狀況及需求服務,足見相對人罹病期間,聲請人吳基福及相對人長女為相對人精神最大支柱來源。
又聲請人吳基福從事警察職務,聲請人何文琪從事會計助理一職,均工作穩定,可協助相對人長女與醫院聯繫相對人看護事宜,有該處99年11月22日府社福字第09902422950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者監護宣告事件家庭訪視調查建議表1份在卷可考。
又相對人之子王潮龍亦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而經監護宣告,併選定由聲請人吳基福及何文琪分別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
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吳基福、何文琪與相對人均屬至親,有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為相對人之子王潮龍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目前均有穩定工作,另聲請人吳基福於相對人罹病在院治療期間,經常主動瞭解相對人生活狀況,滿足相對人之需求,足見聲請人二人對家族事務甚為關心,且有能力照顧相對人,故由聲請人吳基福負責養護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基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聲請人何文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基福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淑之財產,應會同何文琪,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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