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簡抗,3,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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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德勝
被抗告人 朱素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素芬間返還押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係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請付租金,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又相對人自96年9 月1日向抗告人承租系爭房屋起自99年3月間持續使用租賃物經營太監雞餐廳,有相關網路列印資料及相片在卷可稽。

故縱使訴外人高聰明曾另案訴請抗告人及相對人遷讓房屋,經原審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高聰明勝訴,並於98年1 月10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自96年9 月1日起至99年3月間相對人既無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租賃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復未通知抗告人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故抗告人是否不得依據其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99年3 月間之租金,乃洵非無疑。

又上開爭點乃兩造間實體上之爭議,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違背程式裁定駁回之規定顯不相謀,原審據為駁回抗告人所提反訴之理由,適用法規洵難謂為妥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180 號返還押租金事件,抗告人與訴外人高聰明間之房屋租賃契約已因抗告人違法轉租,經高聰明終止租約而不存在,高聰明並另案訴請抗告人(承租人)及相對人(無權占有人)遷讓房屋,經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421 號判決高聰明勝訴確定。

由該確定判決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已無合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其與相對人間自屬租賃目的無法達成,租賃關係應已消滅,抗告人依已消滅之租賃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租金,顯無理由。

又相對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乃屬其與租賃物所有權人高聰明間新生之法律關係,反訴被告若因繼續使用上開租賃物營業而利用到反訴原告原設置於租賃物之器具設備致獲有利益,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亦屬另一爭端。

為此,抗告人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之訴訟,其標的金額亦逾50萬元,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相對人亦不同意就抗告人之反訴部分適用本件簡易訴訟程序。

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裁定反訴不合法,不應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鈺林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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