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聲,24,201010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連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9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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