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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生母劉秀枝於民國72年7月與訴外人黃基福結婚,然原告生母劉秀枝因婚姻生活不睦,於87年間離家與被告同居,嗣於88年6月19日產下原告,並於同年12月16日與訴外人黃基福離婚。
訴外人黃基福於98年5月22日以原告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鈞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親字第24號判決確認原告非原告生母劉秀枝自訴外人黃基福受胎之婚生子女,已於98年8月11日確定,並因此更改從母姓「劉」。
現原告生母劉秀枝、被告均不知去向,原告自幼由被告母親林素貞撫育。
爰依民法第1065條及同法第106 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親字第24號卷,查核無誤。
另原告與被告乙○○間在法務部調查局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送驗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基因座型別均無矛盾,研判被告乙○○極可能(機率99﹒99%)為原告之生父,即被告乙○○與原告間應存在血緣關係等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所附DNA型別鑑定記錄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被告有事實足認為非婚生子女原告之生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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