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親,32,201208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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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黃建志
相 對 人 黃俊傑
黃同元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規定,為戊類事件,且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本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於家事事件法施行時尚未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之前已進行之程序不受影響,之後並改適用家事非訟程序。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建志為退伍老兵黃同元(於100年5月21日死亡)之長子。

相對人黃俊傑為第三人林秋瑛之子,黃同元於94年間起與第三人林秋瑛交往同居,並與相對人黃俊傑共同生活,嗣於97年9月10日黃同元收養相對人黃俊傑為養子,並於97年10月31日經鈞院以97年度養聲字第71號裁定認可在案。

詎相對人黃俊傑不僅未曾扶養黃同元,更自97年9月10日起迄99年7月28日止,每月領取黃同元之月退俸新臺幣(下同)13,500元挪作他用,未曾給付黃同元之醫療相關費用,黃同元前曾積欠鳳林榮民醫院5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依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成立之調解書內容,相對人黃俊傑應返還聲請人30,393元,然相對人黃俊傑僅清償20,247元。

又黃同元生前因年事已高,患有老年性癡呆症,於99年7月28日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黃同元自94年間起住院至99年8月間止,相對人黃俊傑未曾探視,相對人黃俊傑及其母林秋瑛甚至於98年2月17日偕疑似意識不清之黃同元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供林秋瑛借貸之用,嗣聲請人發現黃同元所有座落於花蓮縣鳳林鎮○○路26號房屋之所有權遭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認黃同元行動不便且患有老年性癡呆症,相對人黃俊傑、第三人林秋瑛有強制攜黃同元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之行為,遂向相對人黃俊傑及第三人林秋瑛提起妨害自由等之刑事告訴。

又相對人黃俊傑不僅未曾扶養黃同元、未給付黃同元之醫療費用,黃同元於100年5月21日死亡後,相對人亦未支付黃同元之喪葬費用。

至此聲請人與相對人一家因上開事由對簿公堂,兩造間水火不容,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終止收養關係。

三、相對人黃俊傑答辯略以:在黃同元在世時,我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係基於照顧養父黃同元的義務,我本來和黃同元並沒有感情,後來從94年間起我母親林秋瑛與黃同元同居,我們一起生活所以產生感情,後來才辦理收養,所以我覺得我要照顧黃同元。

現在養父黃同元已經過世,我同意終止收養,但我否認有設定抵押及出售養父黃同元的房子,目前我仍住在該屋。

養父黃同元收養我之前,他的子女都遺棄他,黃同元收養我之後,因信任我而將郵局存摺交予我保管,他名下存款在收養我之後至他受監護宣告之前都是由我領取,每月可領取13,500元,其中部分作為慈濟醫院之醫藥費,部分作為我與母親之生活費,之後因為我工作關係,將黃同元轉至鳳林榮民醫院治療,我平均每月探視3至4次。

因黃同元是榮民,不需支付鳳林榮民醫院之住院費用,但需支付伙食費4,000餘元及其他醫療費用,自98年4、5月住院後我都沒有繳交費用,直到99年4、5月聲請人找我追討,我才繳交20,247元,剩餘欠款我會工作慢慢清償。

我沒有給付醫療費用是我個人的問題,因為之前沒錢,所以把月退俸挪作己用,還有部分借予我母親,醫療費用我會慢慢還原告。

我都有去探視黃同元,之前將黃同元送醫時,醫院並沒有要求家屬探視要簽名,是後來聲請人提出聲請後,即99年4月起醫院才開始要求探視要簽名,所以沒有書面資料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父親黃同元於97年9月10日收養相對人黃俊傑為養子,並經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

且黃同元於99年7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嗣黃同元於100年5月21日死亡等情;

為相對人黃俊傑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證屬實。

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傑自97年9月10日被收養時至99年7月28日聲請人任監護人前,每月領取黃同元13,500元之榮民月退俸。

相對人黃俊傑因黃同元病情發作於98年3月5日將其送至鳳林榮民醫院,惟相對人黃俊傑未支付醫療費用,於98年3月5日至100年5月21日黃同元死亡止,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繳清,雙方對於聲請人任黃同元之監護人前醫療費用曾談妥相對人黃俊傑應全數返還聲請人,但相對人黃俊傑只返還20,247元,尚積欠30,393元,經調解後,相對人黃俊傑迄未返還聲請人等情亦為相對人黃俊傑所不否認。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傑擅自將黃同元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及盜領存款等節,為相對人黃俊傑所否認。

而聲請人亦曾以此為由,對相對人黃俊傑及其母林秋瑛提出妨害自由及詐欺之刑事告訴,聲請人主張係相對人黃俊傑與其母帶同意識不清楚之黃同元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以供林秋瑛申請借貸金錢之用途,而將花蓮縣鳳林鎮○○路26號房屋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康琇參名下云云。

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黃同元於98年2月17日,由相對人黃俊傑開車,第三人即相對人之母林秋瑛一起陪同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即印鑑證明書),黃同元親自至現場辦理,並由證人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康婷雅至車上向黃同元詢問個人資料後,且向黃同元再次詢問是否要辦理印鑑證明,黃同元回答要辦理印鑑證明,且黃同元當時意識清楚,但當時因無法寫出完整的字,所以才會蓋手印在印鑑證明書上,並由當時在場之林秋瑛、相對人黃俊傑擔任見證人簽名蓋章於印鑑證明書上等情,業據證人王康婷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印鑑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又黃同元於98年2 月17日一同與林秋瑛、相對人黃俊傑至證人康琇參所經營之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段602之1號之當舖內借款15萬元,並以黃同元名下之花蓮縣鳳林鎮○○路26號之房屋過戶予證人康琇參以作為擔保,俟借款還清後,始再將該屋過戶予黃同元,經證人康琇參向黃同元說明借款之手續及房屋抵押之事宜後,黃同元即交付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予證人康琇參,作為辦理房屋過戶之依據,且黃同元當時意識清楚,親自在借款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康琇參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本票、同意書、借據、領款收據證明書、搬遷切結書、擔保信託契約書、授權書及花蓮縣鳳林分局函文各1紙可佐。

準此,足徵黃同元於98年2月17日至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書,及至證人康琇參所經營之當鋪借款15萬元,並將上開房屋移轉過戶予證人康琇參名下,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依聲請人之告發意旨所述,尚無法證明林秋瑛、相對人黃俊傑係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黃同元行無義務之事,而逕認渠等2人涉有強制罪嫌。

況且,上開印鑑證明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收據、本票等借款文件既係經黃同元所簽名蓋章,並經證人王康婷雅、康琇參再次詢問黃同元後,黃同元表示同意辦理之意後始行辦理,是難認黃同元有何因林秋瑛、相對人黃俊傑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之情,故亦難率以刑法之詐欺罪責相繩。

再查,黃同元於97年7 月21日至同年8月5日、98年3月5日至98年11月5日曾因病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等情,有鳳林榮民醫院99年11月25 日鳳醫醫字第0990004959號函文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案發當時為98年2月17日,故難以黃同元曾於上揭時間內住院治療,而認黃同元於98年2月17日係處於無意識之狀態,而遭受渠等以強暴、脅迫之方式為強制行為。

況且,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榮民服務處職員王若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黃同元係伊所服務之對象,前後大約4年,大約兩個禮拜或1個月會去訪視黃同元1次,伊於98年6月16日離職之前有一次因黃同元要辦理收養手續,伊有至法院作證,當時黃同元意識精神都很清楚並叫伊王組長等語綦詳,另有花蓮榮民服務處訪視表1紙可憑,則並非如聲請人所指述之黃同元當時因已老年癡呆,而為相對人黃俊傑等強制帶去借款並辦理房屋過戶事宜。

復黃同元於99年8月16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並由聲請人為黃同元之監護人乙情,有該裁定影本1份可查,然本件案發時為98 年2月17日,尚難以黃同元之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認當時黃同元所為之行為無法律上效力,逕認相對人黃俊傑、林秋瑛涉有強制、詐欺罪嫌。

且經該署向本院調閱97年度養聲字第71號卷宗,黃同元曾經告訴過證人王若翰要收養相對人黃俊傑,因為黃同元與聲請人間相處不睦,且黃同元於庭訊時親自向承審法官說伊的親生小孩都不理伊,伊沒有小孩等語乙情,有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71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是據黃同元所述,聲請人於黃同元生前都不理會黃同元,卻於發覺黃同元名下之上開房屋所有權已辦理移轉過戶後,始向相對人黃俊傑及林秋瑛提出告發,職此聲請人之指述已非無疑。

末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相對人黃俊傑、第三人林秋瑛自94年間陸續盜領黃同元於花蓮縣富里農會及鳳榮郵局內之存款,然黃同元於97年11月17日收養相對人黃俊傑為養子,相對人黃俊傑始行搬入花蓮縣鳳林鎮○○路26號之1之黃同元住處內,並於97年12月4日登記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養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稽,經該署調閱黃同元在花蓮縣富里農會及鳳榮郵局之帳戶取款憑條,取款憑條上均係蓋用黃同元之印章,且取款時間多係在黃同元收養相對人黃俊傑之前,難因相對人黃俊傑、林秋瑛與黃同元同住,則逕認相對人黃俊傑、林秋瑛未經黃同元之授權,而有何盜領存款之竊盜犯行。

相對人黃俊傑及林秋瑛所為核與強制罪、詐欺罪、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入人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黃俊傑、林秋瑛有何上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渠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20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

故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㈣另聲請人主張黃同元住院期間相對人黃俊傑並未前往探視黃同元,為相對人黃俊傑所否認。

然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曾改稱相對人黃俊傑及其母林秋瑛共同探視黃同元8次等語,聲請人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查黃同元於收養相對人黃俊傑後,分別於98年3月5日起至98年11月5日止,98年11月12日起至99年11月間,在鳳林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依訪客登記簿所載相對人黃俊傑曾於99年5月3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21日有前往探視黃同元,此有該院99年11月25日鳳醫醫字第0990004959號函暨檢送98年至99年間訪客登記簿印影本1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黃俊傑於黃同元住院期間確有前往探視黃同元,並非如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傑未曾前住探視。

則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綜上,尚無法證明相對人黃俊傑有盜領黃同元存款或擅自將黃同元房屋為借款並將所有權移轉他人等情事,相對人黃俊傑雖坦承其有經黃同元同意領取款項供其與其母親生活所用及其未支付黃同元生前醫療費用等情,惟相對人黃俊傑辯稱係因其經濟因素才未支付黃同元醫療費用,而相對人黃俊傑於事後已與聲請人達成調解成立,業據聲請人陳明,且有調解書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俊傑未盡扶養黃同元之義務,然扶養義務之實現方法,並非以給付金錢為限,而黃同元自身有財產(存款、不動產)足供其生活,相對人黃俊傑縱未支付扶養費用予黃同元,尚難謂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復相對人黃俊傑並無遺棄黃同元於不顧。

故尚難謂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遺棄他方、第4款有其他重大難以維持關係之事由存在。

雖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俊傑相處不融洽,而雙方間有訴訟,然收養關係著重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之相處關係,今收養者黃同元雖已死亡,而其親生子即聲請人與養子即相對人黃俊傑相處不甚融洽而有訴訟,聲請人亦尚難據此為由聲請終止黃同元與相對人黃俊傑間之收養關係。

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相對人黃俊傑雖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其於養父死後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並於101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之認可,由本院另股審理中,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卷宗查證屬實,則有關相對人黃俊傑以其養父黃同元死亡而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其與黃同元間之收養關係之認可是否予以准許,將由法院另案為審理裁定。

本件僅針對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所主張終止相對人黃俊傑與黃同元間之收養關係有無理由而為認定。

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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