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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林承琪
被 告 方彥恩
法定代理人 方宇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89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生母方宇潔自民國92年6月相識,原告與配偶王利蘭婚姻關係存在,被告生母方宇潔自原告受胎產下被告,被告自小受原告及生母方宇潔共同撫育至今,惟被告生母方宇潔拒絕將被告交由原告扶養,迄今未辦理認領登記,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方彥恩為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生母方宇潔無婚姻關係,被告為非婚生子女,且現設籍於宜蘭縣宜蘭市○○里○○鄰○○路65巷10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專屬子女即被告方彥恩住所地法院管轄,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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