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
-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則以:
- (一)系爭合約除由被告集資購買材料、器具,另由原告提供技
- (二)原告擔任輔導執行之兼任育成中心主任吳宗正教授,於95
- (三)兩造發生爭議後,曾多次協調,原告曾提出利用原有材料
-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訂「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
- (二)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及各期水電費用,水電
-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無名契約,亦或租賃契約?
- (二)96年3月16日後,原告即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
- (二)96年3月16日後,原告並未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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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國立東華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樞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裕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8,545元,及自民國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88,5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8,41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97,5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於94年4月1日與被告簽訂「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廠商進駐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生物技術育成中心1-6、1-7、1-9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作為被告使用受益之用,嗣經雙方於94 年12月30日同意變更系爭合約內容,將系爭合約第3條:「進駐時間: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為期2年。」
變更為「進駐時間:94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為期4年。」
、第7條「甲方同意提供空間60坪供乙方從業人員5人作營運場所…」變更為「甲方同意提供空間90至180坪供乙方從業人員5人作營運場所…」並自95年1月1日生效。
依系爭合約條款第7條約定:「…乙方應支付甲方空間使用管理費每坪300元整,付費方式為一次預付該年度空間使用管理費,爾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應於年初一次預付該年度費用。」
及第8條約定:「乙方進駐甲方育成中心營運場所之電費由乙方按月支付甲方。
另外於應付電費外加百分之十作為支付公共空間水電。」
詎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未再如期繳付租金,且各期水電費均由原告支付代墊,總額達新台幣(下同)897,545元(計算方法為: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648,000元。
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243,000元。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9, 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108,000元。
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9,000元,系爭房屋1間,總計18,000元。
另外代墊之水電費用52,068元。
造成租賃物之損害所生之維修費20,000元。
合計1,089,068元,惟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楊水中已繳付191,523元,故尚積欠897,545元)。
爰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除由被告集資購買材料、器具,另由原告提供技術輔導,合約中除雙方有約定收益分配外,原告並有派員輔導執行之義務,故屬於無名契約,原告主張為租賃契約,並無理由。
(二)原告擔任輔導執行之兼任育成中心主任吳宗正教授,於95年5月10日參加被告董事會時,無故怒目拍桌離開會議室後,爾後即對被告公司不聞不問,甚且於96年3月16日假借時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楊水中之名義,片面停止被告唯一持有進出該育成中心的門禁卡。
原告既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作,即未履行義務,豈有要求被告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之理?被告在門禁卡被停用後,已無法行進入培育室工作,也無使用水電情形,豈有支付水電費用之義務?
(三)兩造發生爭議後,曾多次協調,原告曾提出利用原有材料、器具,由原告指派其他教授指導執行並由雙方另簽廠商進駐合約書之意見。
故在協調期間,先有縮小規模之意見共識(由三間改為一間),99年3月底被告乃先行騰空二間培育室。
嗣經再三協議,雙方仍無法達成最終共識,被告乃在99年5月底前,將最後一間培育室騰空。
足認原告亦同意被告暫緩搬遷,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簽訂「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廠商進駐合約書」,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受益之用。
(二)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繳租金及各期水電費用,水電費用由原告支付代墊。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究為無名契約,亦或租賃契約?
(二)96年3月16日後,原告即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作,被告有無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及支付水電費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只有因支付對價而使用他人之物,即屬於租賃。
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進駐時間:94年4月1日至96年3月31日,為期2年。」
(嗣後變更為「進駐時間:94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日,為期4年。」
、第7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空間60坪供乙方(即被告)從業人員5人作營運場所,乙方應支付甲方空間使用管理費每坪300元整,付費方式為一次預付該年度空間使用管理理,爾後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應於年初一次預付該年度費用。
…」(嗣後變更為:「甲方同意提供空間90至180坪供乙方從業人員5人作營運場所…」)。
由前述二條條文有使用期間及使用對價之約定以觀,與前述租賃契約之構成要件相符,故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租賃。
被告亦自認曾經給付空間使用費至96年3月31日止(本院卷第124頁)。
雖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除由被告集資購買材料、器具外,原告負有提供技術及派員輔導執行之義務,且另有收益分配之約定,故屬於無名契約等語。
然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乙方擬聘請甲方所屬之教授或輔導專家為顧問進行輔導時,原則上須行文知會甲方,並可視需要簽訂『建教合作案』或『產學合作案』。」
、第14條約定:有關於研發成果、著作、技術或產品等智慧財產權益之歸屬、技術移轉須另以契約定之;
授權須經他方以書面同意等。
證人吳宗正到庭結稱:「(本件契約的性質為何?)本件原告只是提供空間給被告,而被告若需要我們提供技術,則需要另外簽約,且被告需要額外付錢。
被告會以育成中心為基礎,可能是著力於將來可以中心的名義發表產品,且技術的取得也可以比較容易。」
、「(契約第14條之規範意義為何?)如果要另外由個別教授取得技術,要另外簽約,就需要規範智慧財產權的問題。」
(本院卷第144頁背面)等語。
觀之合約內容約定,原告並非當然必須給予被告技術輔導,且縱有研發成果等智慧財產權益之歸屬、技術移轉尚須另以契約定之,故證人吳宗正之證述應屬可信,該等約款,並不影響被告須支付對價才能使用系爭房屋,性質上為租賃契約之本旨。
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合約並非租賃契約,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並不足採信。
(二)96年3月16日後,原告並未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作,且被告之工作物既然仍占用系爭房屋,被告仍有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之義務,及依約給付水電費之義務㈠被告抗辯96年3月16日後,原告拒絕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作之主要依據為「國立東華大學生物技術育成中心大樓門禁卡停用申請表」(本院卷第126頁),亦即被告認為已經無法進入育成中心培育室「工作」,所以不必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及支付水電費之義務。
然系爭合約之性質為租賃,已如前述,故只要有占用之事實,不論為人之占用或物之占用,均可認為已經使用,系爭合約第7條並未約定僅人使用系爭房屋,被告才須給付使用管理費,故解釋上包括人及物之占用。
茲被告並不否認至99年3月底才將二間培育室騰空,99年5月底前才將最後一間培育室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房屋。
至於「門禁卡停用申請表」,證人吳宗正到庭結稱:因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楊水中害怕育成中心內之牛樟芝被人取走,經助理告知如何處理,始幫忙擬稿,本來門禁只要設在假日,但研發處人員表示無法僅設在假日,所以隔天就打開了,門禁僅有一天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經本院向原告函調之警衛室留言紀錄有:「96年3月18日有裕欣公司6個男女15:30要去育成中心,我請示吳教授後,拒絕他們進入。」
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被告認為3月18日是3月16日事件之事後記載(本院卷第181頁),估不論該事實係發生於96年3月16日或3月18日,並無資料證明該日期之後,原告仍有阻止被告進入育成中心工作之證據,且依兩造嗣後對於租金及水電費用積欠之協調會紀錄可知,被告係因公司資金運用已盡,已無力支付上述費用,請求原告給予優惠及寬限物品搬遷時間(本院卷第19-21頁),則被告既然積欠上述費用,在未清償之前,原告本於雙務契約之拒絕使用抗辯權,縱然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其使用育成中心之事實為真實,亦屬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仍然無權拒絕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
㈡依變更後之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被告進駐時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
被告自認僅給付空間使用管理費至96年3月31日止(本院卷第124頁)。
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自96年4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共24個月,每月租金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原告係以每間房屋坪數30坪,3間房屋共90坪,符合系爭合約所訂之最低坪數作為計算基準),每坪每月使用管理費300元,總計648,000元(90×300×24=648,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98年4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243,000元。
99年1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108,000元。
99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租金9,000元,系爭房屋1間,總計18,000元。
茲被告自認99年3月底才將二間培育室騰空,99年5月底前才將最後一間培育室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23頁),惟依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房屋點交清單之記載,被告係於99年4月30日始將系爭房屋中之1-6、1-9室清空交還予原告(本院卷第116、119頁),該文書既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應可確認內容之記載為真正。
至於另間1-7室並未資料證明被告至99年6月30日才返還予原告,故以被告自認之99年5月底即5月31日為計算基準。
則98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1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9,000元,系爭房屋共3間,總計351,000元(9,000×3×13=351,000)。
至於1-7室僅占用至99年5月31日,計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9,000元。
因此,原告該部分之損失為360,000元,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代墊之水電費用52,068元,業據提出水電費清冊乙份為據(原告僅請求至98年12月底),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該等費用本應由被告支付,原告代墊後,自有權請求被告返還。
故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原告依據民法第4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造成租賃物之損害所生之維修費20,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41頁,損害為30,000元,僅請求20,000元,本院卷第145頁背面),比對原告提出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系爭房屋點交清單上確有「牆面髒汙,未恢復原狀」之記載,堪認原告主張之損失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8,545元(648,000+351,000+9,000+52,068+20,000=1,080,068-191,523《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楊水中已繳付之金額》=888,54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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