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190,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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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吳淑卿
被 告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99年2月26日被告替立法委員候選人施勝郎助選時,我經過花蓮市○○街98號關帝廟(勝安宮)時,看到有很多人在進豐街附近,我就進去關帝廟,出來時,看到被告的車隊停在關帝廟門前,我要被告因為之前在98年10月7 日被告的助理打我、罵我的事情道歉,但被告不但沒有道歉,被告的助理還跑到我前面來用身體擋住我,以便被告車隊轉走,後來又出來另一個人抓住我的手將我拖到圍牆旁邊,我就說我已經將這個事情告到地檢署了,我當場報警處理,而在這當時有一個女的出來抱住我,之前就一直跟我說有什麼事情,要我告訴她是什麼事情,我告訴她事情經過,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在警察來了之後,就開罵「神經病、三八、不要臉、丟人現眼、瘋女人」等語,並以國台語夾雜共罵了四遍,而公然侮辱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在發行全國之各大報紙及花蓮在地報紙登報道歉一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刑案調查後,業經處分不起訴,顯見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無法舉證以資證明,所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主要舉證人施勝郎、潘文賢、盧天賜、王玉瑾等為證。

但查:

(一)證人施勝郎到庭證稱:「(法官問:當天現場有無發生何事?)經過帝君廟,下車拜拜,當時有看到原告跑過來,但我不知道發生何事,也不知道是針對我還是被告。

原告就在場喊一些髒話,我不知道是對我還是對被告,我就跳下車,被告在車上,而原告就喊『傅崐萁你下來,你下來』,但被告沒有下車。

後來我先進去廟裡,後來被告也進廟裡。

當時現場很混亂,我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原告叫罵。

…」(本院卷第50頁背面)。

(二)證人潘文賢到庭證稱:「(法官問:99年2月26日在被告在幫施勝郎競選立法委員時曾經到帝君廟,你是否在現場?)我全程都不在場。

我都是聽原告陳述的。」

(本院卷第70頁)。

(三)證人盧天賜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目睹傅崐萁公然侮辱的事情?)我是後來才去的,當時是人家報案說有人鬧場,傅縣長就上了某位候選人的宣傳車上,告訴人(指原告)就站離宣傳車大約十幾公尺,前面有一些人員擋住告訴人以免告訴人再上前追上去,後來宣傳車就開離現場,我沒有聽到公然侮辱的言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第48頁)。

(四)證人王玉瑾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現場目睹傅崐萁公然侮辱的事情?)我當時是帝君廟的會計,當時快晚上了,我就聽到外面有人在吵鬧聲,有人(名)婦女就叫傅縣長下車,當時縣長在宣傳車上。

我是沒有聽到傅縣長罵人,他當時是笑笑的,我只是看了一下之後就進入廟內。」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 號卷第50頁)。

綜上原告所舉之四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對原告 為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且原告告訴被告公然侮辱等節,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查明,有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聲請再議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 字第154號處分書在卷可依。

此外,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花 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所長陳秦允成於警詢中亦證稱:「(問:有 關告訴人吳淑卿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指稱2月26 日18時12分打電話報警後,傅崐萁看到警察來才中邪用手指 重覆罵神經病、瘋女人、三八、不要臉等語。

警方到達後, 是否發生吳女所述之言?)沒有。」

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20 頁)。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茲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經查證後均無法證明為真實,所為主張自屬於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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