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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所僱用之員工,明知黃麗靜為原告之妻,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7年7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96號住處浴室與黃麗靜發生性行為。
嗣於97 年8月上旬某日、同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與黃麗靜於上開住處浴室內,再次發生性行為,又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97 年11月底某日,被告復與黃麗靜在上開住處後院發生性行為,再於97年12月初某日及98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再與黃麗靜在上開住處浴室及後院,分別再發生性行為。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對於與原告之妻有7次之通姦行為,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無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通姦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50萬元,是否適當?茲敘述如下: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為與原告之妻黃麗靜之通姦行為足以破壞被上訴人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違反善良風俗,被告之通姦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原告得本於上述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至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在監執行,名下僅有1997出廠之汽車一輛,並無其他不動產,而原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禮儀社工作,97年、98年所得均為5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被告與原告之妻黃麗靜間通姦7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身心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為50萬元,為適當公允。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妨害婚姻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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