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243,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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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駕駛9E─0952 號汽車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民意派出所附近之無名路口,過失撞及被害人陳靜瑩致其受重傷,經送醫不治後死亡。

原告為上述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承保人,已依法理賠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之保險金予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

爰依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固不否認其酒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並致被害人死亡。

惟辯稱如命其全數賠償,將危害被告一家之生計云云。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正本、保險給付申請書、收據、同意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真實。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且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之適用係法院之職權,且限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以外之情形始有適用。

經查被告係酒後駕車肇事,且其酒精濃度遠超過刑法公共危險罪所訂之標準,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援引上述條文請求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其所辯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法定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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