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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縣沙鹿鎮○○里○○鄰○○街41巷21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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