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292,2011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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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2號
原 告 陳佳蓉
被 告 楊信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除外)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於94年1月22日再借款10萬元後,又於94年8月11日借調10萬元周轉,期間僅於9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0萬元,合計共積欠90萬元,惟原告於96年2 月12日催討至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之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於93年5 月19日與前妻離婚後,與原告情商借錢供其購車代步,因被告表示其背負前妻車貸與銀行房貸頓時無交通工具往返桃園中壢與台北後備司令部上班,而請求原告協助其借款。

被告指稱原告所主張之借款為兩造交往期間彼此互通有無之贈與,與夫妻間不分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異云云,更屬無稽,因兩造並無同居一室,何來同居之實及互通有無之說?95年9月1日原告經被告證實其與另一名女子交往,隨即要求與被告進行兩造間債權債務切割,並曾約定95年9月5日協商面對面處理,但因被告爽約而破局。

95年9 月開始,原告陸續要求債務清償未果,95年底至96年初適逢農曆春節將至,理所當然以為被告有年終獎金可以還款,再次以電話聯絡溝通未果,足見被告無意償還款項,遂自96年2 月12日首度自國防部民意信箱投書申訴。

96年2 月15日被告致電原告,積極向原告提出協商還款計畫,並同意於96年3 月10日前先還款10萬元供原告家用,另自4月1日按月償還部分債務,惟償還金額部分未達成共識,兩造間若無借貸關係,何以被告於95年10月20日與曾小姐再婚後,還要於96年3月1日至97年10月7 日間匯款10次,額度在1,000元至3萬元不等予原告,並宣稱為其共同開支之家用,按被告說詞,兩造已分手,何來分手後同居共同開支之家用,益見被告所言不實。

(二)時隔數年,因原告獲知被告經濟好轉且已購屋置產,99年6月29日再次於國防部民意信箱訴願,期望被告能妥適處理;

惟被告竟於99年7月1日上午著軍服至原告工作場所逕行向原告主管舉報原告恐嚇,隨之下午又驅車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父母表示原告恐嚇,並向雙親表示係因雙親反對而使被告抱憾無法與原告共結連理,終致原告由愛生恨等歪曲事實之說;

倘若原告係由愛生恨,何以98年8 月暑假期間,被告二女兒車禍留院觀察,因被告來不及返回探視而情切電聯原告請求原告多予關照處理,實屬違背常理,足見被告所言不足為採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3年離婚之後,即與原告交往,彼此關係與事實上之夫妻無異,嗣被告未與原告共結連理,而與現任配偶再婚,並非被告始亂終棄,而係因原告父母礙於被告再婚又有四名子女,極力反對所致。

原告所主張之借款100 萬元,實為兩造交往期間,彼此互通有無之贈與,與夫妻間不分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異,當時原告不忍被告上班交通不便以及背負沉重之生活壓力,遂分別於93年6 月11日匯款80萬元供被告購車代步,再於94年1月22日及8月11日各匯款10萬元供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似因被告另組家庭心有不甘,由愛轉恨,於事隔多年之後,將當年心甘情願的付出,曲解為借款,此由原告一方面於本件主張100 萬元為借款,一方面卻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自相矛盾自明。

原告徒憑匯款記錄,片面主張匯款等於借款,並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二)原告陳述書所附監察院密件之內容,均係該院依原告自述所製作,自不足證明本案借貸關係之成立;

再者,被告與原告陳述書所提證人施麗秋及陳惠蘭小姐均不認識,被告既從未向原告為借貸意思表示,又如何能證明本案借貸關係之成立。

至原告陳述書所附95年9月5日簡訊內容:「所以,明天中午我在花蓮等你」、「○○到宜蘭」及96年 2月16日簡訊內容:「12000/ month」,依其文義與借貸事宜無涉,且皆係由原告主動傳送被告,自不足證明本案借貸關係之成立,原告竟謂協商債務之簡訊,實屬荒謬。

原告其餘主張均係其主觀上自我認知,皆與本案是否成立借貸關係無涉,綜上所述,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於93年6月11日、94年1月22日及94年8月11日,先後匯款8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合計共匯款予被告100 萬元,被告並於9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為:前述原告之匯款100萬元,是否確為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故當事人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金錢之交付,負有舉證責任,若當事人未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亦未能證明有交付金錢者,顯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先後匯與被告共100 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以:此匯款100 萬元,實為兩造交往期間,彼此互通有無之贈與,與夫妻間不分彼此之金錢往來無異等語,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屬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尚難據此即遽而推論兩造間就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意,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其主張,業據聲請傳訊證人陳惠蘭到庭證稱:「在93年6 月間,我與原告是同事關係,她當時告訴我,她有一個朋友要向她借錢買車,她請我去擔任貸款保證人,我問原告為何要借錢給這個朋友,原告說是她小學同學,所以當時我就當她借貸的保證人,99年7月1日原告說她與被告之間要討論借貸關係,原告請我跟她一同過去,我們就到她朋友的平發接骨所去討論兩造借貸要如何償還,當時被告有拿出壹個本子,說他不會理財,借了很多高利貸,他們二人之間大概說到約有100萬或100萬元以上之債務,討論要如何清償,裡面也包含車款借貸80萬元部分,過程中被告也有說他沒有能力還那麼多錢,陸續有匯一些款項,兩造對已經還款金額有一些爭議,認知有落差」、「被告當時有說他的車貸、借款100 多萬的債務純粹是男女之間你情我願的關係,但原告不同意他的說法,原告認為是單純借款,兩造在交談中有談到借款的事實,當時被告講的很激動,我無法把細節記得很清楚,我記得兩造在核對還款金額時,被告是有提到借款,但對於還款金額作為什麼借款用有爭議,以車貸借款80萬為例,原告表示是借他錢去買車,後來辦活動,也有陸續借錢,原告因為弟弟結婚需要錢,原告要求被告還她借款,而被告對於還款金額與原告所述不同,兩造是對於還款金額有所爭議。」

等語(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證明被告有陸續匯錢給原告用以清償借款,僅雙方對於還款金額有所爭議。

惟被告仍以當天至平發接骨所只有求證恐嚇簡訊是否為原告所傳,並無所謂對帳之事,而其與現任配偶結婚後仍匯款與原告是因感念原告與其交往期間對其及小孩的好,所以原告有困難都會竭盡所能幫她云云,然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國防部民意信箱投訴內容,可知原告於96年2 月間向國防部投訴被告欠款未還乙情,被告於96年4月之後始陸續匯款千元至2萬元不等,應係原告投書催討債務而來,被告謂其感念對原告之情誼而以匯付上開不等金額資助原告,尚不足採。

(二)另查,被告係在93年5月19日與前妻離婚,95年10月20日再婚,據被告稱其與前妻離婚和原告並無關聯(參本院卷第100、113頁),依原告所陳兩造係於93年8 月間交往,則原告93年6 月間向外借貸80萬元供被告購車之時,兩造尚未交往,殊無可能舉貸80萬元贈與被告,縱如被告所述兩造於93年5 月間即行交往,被告購車時亦係兩造交往初期,原告在自身財力不富裕之情形下,且還需透過原告同事保證才對外貸得80萬元,被告謂該筆購車款為原告之贈與,誠屬有疑。

而從證人施麗秋證述:「原告第一次跟我提到錢的問題,是被告軍中要辦活動,需要錢,被告要跟她借錢,因為原告沒有錢,希望我借他10萬元,當時是被告說他是承辦人員,所以必須先墊這筆錢,2、3個月後就會還,我是91年回中壢,原告跟我借錢的時間應該是92、93年間,原告後來並沒有還我10萬元,原告有說被告要陸陸續續還她,有一次我在原告與被告的電話對話當中聽到,原告要跟被告催討債務,當時原告用免持聽筒的狀況,所以我聽到被告說陸陸續續有錢會還她,沒有辦法一次還。

93年後,原告又跟我說被告要跟她借錢買車,她要去二信信貸,本來原告要我當她的保人,後來我不同意。

…」、「(原告有無向被告催討債務?)有,除了10萬元債務,我有從電話中聽到被告說要陸續還她,買車的80萬元債務,兩造在通話提到被告會匯錢給她,後來我與原告通電話中問她,被告有無匯錢,原告說她去刷本子,並沒有錢。

…」、「(原告是否有向你提到被告還債情形?)我聽原告講被告有陸續匯幾千元給她,金額不多。」

、「(…,原告是談到債務才會擴音,不是一開始就用擴音,原告要讓我知道,他有向被告要錢,被告沒有錢還她。

我聽到電話擴音只有二次,第一次談到是10萬元是我與原告在花蓮的王記茶舖時,被告說會陸續還錢,第二次80萬元是在車上聽到,被告說有錢會匯錢給她,並沒有說要一次還她。

)」等語(參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證人施麗秋因事隔數年,對於原告曾經貸予被告80萬、10萬元之時間及次序不符事實外,其證詞已堪認定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意交付金錢予被告,而被告於原告催討時未否認借貸,並表示還錢之意等情,益證被告於94年及96年間陸續匯款應係為清償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無疑。

(三)被告雖質疑證人施麗秋證詞有所矛盾,且其匯款是為了感念原告一路的相伴及對其小孩的照顧,所以在原告需要用錢時在其能力所及範圍內幫助原告云云,然依前述,被告在96年2 月間曾投書國防部民意信箱,則被告基於感念而匯款予原告之理由已違常情,參以原告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明細,可知被告有於96年4月16、7月13日、9月4日、10月17日、97年1 月31日、3月5日、5月7日、6月26日、10月7日等匯款予原告之記錄,被告於本院雖辯以感念原告往日辛勞為由匯款,卻從未詢問原告需要用錢的理由為何,即給予金錢援助,顯違一般常理。

次觀原告投書後,表示被告已與其積極協商,僅按月償還部分未達成共識,並對於其急於處理此事而對被告造成困擾感到抱歉等語,可知原告並無刻意設陷被告財產或名譽之想法,僅為積極解決債務問題才投書求助,且原告直至被告未繼續匯款後始於99年7 月再度投書請求被告還款(參本院卷第18頁至21頁),亦證被告於96年及97年間之陸續匯款實為清償,原告之匯款並非無償的幫助被告,應認原告主張有據,應為可採。

(四)末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9 月間談分手時有寫一封書信,信中提到這些金錢往來都不是借貸云云,而原告亦承認該信為其所寫,然依信件內容所述,多為敘述原告分手時之情感抒發,並無明顯表示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屬贈與,或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實無從據此認定兩造間金錢往來確為互通有無之贈與,故被告此部所辯為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應認原告就兩造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屬有據;

惟依原告所提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可知被告於96年4月16日至97年10月7日間共匯款9 次,金額總計31,000元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借款,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113 頁反面),故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清償部分,而認原告就869,000元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86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6日(參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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