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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徐勝泉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琇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關於反訴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7月11日裁定通知,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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