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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元吉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坤誠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12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20,04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台幣660,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共同投標花蓮縣政府發包之「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由原告負責機械設備部份,被告則為代表廠商,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
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3 年之保固期間亦已屆滿,業主花蓮縣政府已解除原告及被告百分之百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竟扣除因可歸於被告方面之事由所造成#2-ABS 抽水機組故障之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660,120元。
㈡查系爭工程有關抽水機之損害,係因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因而無法起動,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
此等損害原因,乃屬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引起,自應由被告負責。
從而,被告以該抽水機組之損害,應由原告對被告負保固責任云云為由,據以扣除支出之修復費用660,120元,顯屬無據。
㈢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責任之約定,雖未提及何時退還保固保證金,然保固期滿應退還保固保證金,不僅為當然之理,且為被告代表與花蓮縣政府簽訂之工程契約第14條所明定,被告自應於保固責任解除後將保固保證金返還予原告,自不待多言。
為此,聲明判命被告應給付660,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實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就系爭工程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代表廠商投標,如得標者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有關「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未含機械設備)項目,原告則負責「機械設備」項目,嗣後果由被告標得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
被告在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93年5 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機械設備」項目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機械設備」項目之部分,有關「主抽水機組」3組(每組單價2,880,000元,3組共計8,640,000元)亦為上述原告所承攬之「機械設備」其中之一項目,此有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可證。
㈡查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抽水機組在第1、2年保固期間之試運轉均無問題,但在第3年保固開始未久,即發生其中#2-ABS 抽水機組因為吸入異物而導致抽水機組之沉水泵浦損毀,因為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廠商,經花蓮縣政府發現後將上該狀況通知被告改善,被告乃依契約轉知原告與花蓮縣政府相關人員共同前往會勘,經過拆除後,發現該#2-ABS抽水機組之馬達確實損壞變形破裂,導致馬達無法運轉而毀損,被告乃依據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有關保固約定之條款(即契約書1.6 部分之約定),要求原告前往修理(復),但原告竟無故而不願依約負責,被告為履行其與花蓮縣政府間就系爭工程所應付之保固責任,不得已乃自行僱工予以修復,總計花費660,120 元,此有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暨所憑之相關單據可證。
查系爭工程有關抽水機組之損壞,既係應由原告對被告負責保固責任,而被告因為履行其對花蓮縣政府之保固責任而自行僱工花費將上該二號抽水機組之損壞予以修復完竣,則上該修復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負擔,被告於應返還原告之保固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所代為支出之660,120 元,顯然符合契約約定,更無違法可言。
㈢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卷二第37、38頁、第48頁正反面),並有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書(卷一第67-114頁)、包商估價單(卷一第115、173頁)、被告(98)東誠營發字第367 號函(卷一第51頁)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於92年11月20日簽訂「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就花蓮縣政府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以被告名義為代表廠商投標,如得標者,由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有關「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未含機械設備)項目,原告則負責「機械設備」項目,嗣後果由被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代表簽訂工程契約及領取工程款。
被告在標得系爭工程後,即於93年5 月19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機械設備」項目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關於「機械設備」項目之部分,主抽水組3組(包括#2-ABS 抽水機)為前開機械設備之一。
㈡依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自系爭工程完工並正式驗收合格日起3 年內,就上開機械設備負保固責任。
㈢系爭抽水機係於上開保固期間內發生損害(惟系爭抽水機之損害,是否因可歸責於原、被告之事由所致,為兩造所爭執)。
㈣被告對原告尚有660,12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四、經查,花蓮縣政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97年11月14日發現#2-ABS 抽水機故障,通知兩造於97年11月21日進行會勘,會勘時發現#1及#2-ABS污水泵浦著脫設備脫落,與#2-ABS污水泵浦因外來混凝土塊吸入而故障,無法起動運轉,因認上揭缺失屬結構物,乃先後於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15日2次發函促請被告改正,嗣經被告委託宙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宙峰公司)維修後,花蓮縣政府於98年6月9日測試符合規範,再於98年6 月25日會勘確認地下一層集水井RC結構及版面剝落部分已以環氧樹脂填實補正,復於98年8 月18日複勘確認缺失已經改正完竣,乃於98年9月2日,以工程保固期3 年屆滿,同意解除百分之百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花蓮縣政府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缺失會勘紀錄(卷一第211 頁)、府工污字第0970184644號、0970195316號函(卷一第210、212頁)、#2-ABS幫浦送廠檢修會勘紀錄(卷一第199、200頁)、退還保固金會勘紀錄(卷一第242頁)、保固複勘紀錄(卷一第244 頁)、府工下字第0980144779號函(卷一第49頁)等件可參。
準此,系爭工程3 年之保固期間既已屆滿,並經業主花蓮縣政府解除保固責任,原告主張應退還保固保證金,被告則以#2-ABS抽水機故障為原告應負保固之項目,因而從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2-ABS 抽水機修復費用。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2-ABS抽水機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損壞,究係可歸責原告或被告一方之事由所致?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此屬於被告所承作之土建及機電等相關工程引起,非機械不良造成,不屬於原告應負之責任。
被告則抗辯:原告承作之#2-ABS抽水機組所附電動機(馬達)並無過熱保護裝置,導致吸入異物時無過熱保護裝置予以跳電停機,造成馬達空轉而使線圈及軸承因過熱而損壞,與被告無涉。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根據宙峰公司提出之「花蓮東昌污水加壓站泵浦損壞原因報告」(卷一第157-162頁),認#2-ABS抽水機故障原因為: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並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
被告則以宙峰公司係與原告合作之廠商,且其非經政府認證取得證照之公正鑑定單位,其所為之上述報告,除有偏頗之虞外,更不具有公信力,故否認宙峰公司上揭報告之形式與實質之證據力。
惟查,宙峰公司係#2-ABS 抽水機在台之代理商,並為被告找來維修該抽水機組之廠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卷一第281頁、第119頁、卷二第48頁),是宙峰公司根據其於會勘時所見,及拆除馬達檢修之實情所作之報告,載稱「因泵浦吸入混凝土石塊造成損害」之原因,核與花蓮縣政府97年11月21日會勘紀錄及黃柳池之證詞相符(詳後述),自屬可信(另所稱「原廠所提供之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則屬有疑,本院無法逕予採認,詳如後述)。
㈡本案經花蓮縣政府於97年11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會勘,發現#1 及#2-ABS污水泵浦著脫設備脫落,與#2-ABS污水泵浦因外來混凝土塊吸入而故障,無法起動運轉,因認上揭缺失屬結構物,要求承包商依工程契約第16條保固條款相關規定,辦理改正,此有會勘紀錄可按(卷一第229 頁),嗣於97年12月15日以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97年12月15日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2次發函促請被告改正(卷一第210、212 頁),其中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函中更載稱「集水井區內有RC部分結構體遭#2-ABS 污泥幫浦旋轉水流掏空情事,所掏之RC部分結構體遭#2-ABS 污泥幫浦吸入,因而故障無法起動運轉」等語,直指集水井區內RC部分結構體掏空乙情,被告雖予否認,然依花蓮縣政府於97年12月10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2-ABS 幫浦吸汲口前基礎呈崩裂之狀態(參卷一第238-240 頁),該RC結構崩裂部分,嗣後亦經被告以環氧樹脂填實補正,有補正前、後之照片可資比對(卷一第245、246頁)。
而#2-ABS 污水泵浦係因外來混凝土塊吸入而故障乙情,更據證人即花蓮縣政府系爭工程之協辦人員黃柳池到院證稱:「(問:系爭工程完工後,二號抽水機發生故障情事,你是否清楚?)我清楚。
二號抽水機發生故障後,我有到現場履勘。
本件工程完工後,抽水機即正式運轉,之後在97年11月14日發生故障,我到馬達控制中心室去,看到二號機的監控器有亮紅燈,顯示故障,原因不明,而且緩衝啟動器也超過它的電流承載範圍,馬達也不啟動,後來我們再試啟動,還是跳脫,第二天我請人把水抽乾,下去逐機檢視,發現一號、三號機,用手就可以轉動葉片,只有二號機卡住,不能轉動,之後就在二號機的葉輪間發現石塊,之後就用破碎機將石塊敲碎部分後取出,二號機的葉輪用手還是不能轉動。
庭呈當天取出之石塊,依我們的判斷,該石塊是二號機旁邊的基礎結構的一部份(法官提示照片,證人表示該基礎結構為卷一第238頁上方及第239頁下方照片之部分),因為除了這兩個部分,找不到有其他RC結構破損的部分。
上開石塊是RC混凝土,是基礎結構的一部份,因為我當初也有請污水處理科的科長一起到現場判斷,我們都認為現場結構有破損的情形,也無其他異物,因此應該就是基礎結構的RC混凝土。
我認為當時抽水機會破損的原因,是因為抽水機和基礎結構太接近,而基礎結構施作當時表面並未平整,因此抽水機日以繼夜的抽水結果,當然會將基礎結構吸進去。」
「(問:取出之石塊,是否屬於RC結構表面所附著的石垢?)不是,它是石塊,不是垢。」
「(提示卷一第238、239頁照片,問:二號幫浦吸汲口前基礎崩裂,究竟是結構體的崩裂?還是屬於其上附著石垢的掉落?)現場會勘結果,我們一致認為是基礎結構的崩裂,我們的函文也已經載明是外來混凝土。
之後被告也有修補。」
等語至為明確(卷二第29頁反面、30頁正面),另證人提出交由本院扣案之混凝石塊,其體積大小顯非被告所稱之石垢,亦經本院拍攝照片附卷可參。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ABS抽水機而故障之事由,堪予採信。
被告否認幫浦吸汲口基礎崩裂非屬RC結構體,認係屬石垢,洵無可取。
六、被告抗辯系爭#2-ABS 抽水機組所附電動機(馬達)並無過熱保護(即本身欠缺「馬達線圈過熱保護」及「軸承過熱保護」),導致馬達本身線圈及軸承破損,並舉花蓮縣政府檢送之系爭#2-ABS幫浦送廠檢修照片為證(卷一第219-220頁),則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規格審查表及送審資料」等反證(卷一第273頁起)。
按依兩造簽立之工程合約書中,確有約定原告所承作之抽水機所附「電動機」(即俗稱「馬達」)須具有下列保護裝置:「A :過熱保護裝置:馬達線圈過熱保護、軸承過熱保護。
B :漏水保護裝置:油室漏水保護、馬達漏水保護」(卷一第81頁),而該#2-ABS 抽水機組亦確實有"馬達線圈保護"接點及"軸承過熱保護"接點等裝置(卷一第294、306頁),並經證人黃柳池證明在卷(卷二第30頁反面),至被告舉出之#2-ABS 幫浦送廠檢修照片,僅能說明該抽水機組馬達線圈及軸承破損之情,就該毀損原因是否如宙峰公司報告中所稱「因葉輪遭受外力撞擊造成偏心,軸承與軸承套因巨大摩擦,產生高溫以致軸承與軸承套卡住…」「因軸承卡住造成轉子鎖死,因大電流以致馬達線圈溫度升高,當馬達保護裝置在馬達線圈過溫時,輸出過載接點給控制盤,但是控製盤無法及時將電源切離,以致馬達線毀」,則有未明。
是被告前揭辯詞,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諉無可採。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併為#2-ABS 抽水機組故障原因乙節,被告就系爭工程「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由其負責承作,及「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應該要連接至控制系統(緩衝啟動器)等事實,並不爭執(卷二第6頁),惟否認本件有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之情,並提出系爭工程「竣工驗收結算書」中有關「花蓮縣政府東昌污水加壓站及過吉安溪段管線工程─儀控設備試運轉功能試車成果報告」之「監控設備試車記錄表」(卷二第11至17頁),證明#2-ABS 抽水機於94年6月1日經業主、監造及相關人員當場測試結果,不論就「複置式電力分析偵測器」、「抽水機2運轉」、「抽水機2停止」、「抽水機2故障」、「抽水機2遙控(START)」、「抽水機2遙控(STOP)」之測試,其『設備訊號』經測試結果均為「正常」,且就「抽水機2運轉」、「抽水機2停止」、「抽水機2故障」之監控設備測試結果,有關儀控設備之「盤面指示燈」均屬「正常」,核屬有據。
本院再據證人黃柳池所稱:「(問:抽水機的馬達故障監視器,有無連接到緩衝啟動器?)儀控系統是很複雜的系統,驗收當時無法實際測試,我不清楚究竟有沒有連接,但由驗收當時模擬測試結果,是有連接的。
驗收時模擬測試是用什麼來測試,我忘記了。」
「(問:二號抽水機的故障發生當時有無連接?)我無從判斷,因為線路太複雜。」
「(提示卷一第148 頁宙峰公司報告,問:有何意見?)宙峰公司在98年10月20日確實有會同到現場查看,當時他們告訴我馬達的故障線沒有連接到馬達控制中心,他們就當場再裝壹條線,因此宙峰公司確實有加裝這壹條線。
至於宙峰公司所說馬達吸入異物後仍繼續運轉,因為馬達的轉速過快,所以無從判斷。」
「(問:馬達故障監視器要連接到緩衝啟動器,是否包括在你們發包的範圍?)是。
就宙峰公司表示未連接部分,我們並未向承包商求償,因為我們無法推斷承包廠商驗收當時沒有裝,我們只要求在保固期內,廠商要修復。
二號抽水機的緩衝啟動器在吸入異物時,有顯示電流過載信號,就馬上停止運轉,而且也無法再強制啟動運轉。」
「(問:二號抽水機在發生故障之後,馬達監控系統除了紅燈顯示之外,你剛稱還有fault 的顯示,是否實在?)是。」
「(問:你剛又稱二號抽水機在故障之後,有到現場的馬達監控系統看到它的緩衝器有吸入異物,有顯示電流過載的信號,就馬上停止運轉,這樣是否可以推定馬達故障線路有接到馬達控制系統?)以常理推斷,可能有其他的迴路替代宙峰公司所稱的線路沒有接。」
等語(卷二第30頁正反面),可知業主花蓮縣政府關於#2-ABS 抽水機組故障是否肇因於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未連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之原因並不確定。
從而,原告根據宙峰公司之報告主張:因馬達故障監視器線路無法接至控制系統緩衝起動器即時斷電繼續運轉所致,造成馬達毀損之原因,舉證尚有不足。
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施作混凝土結構體掏空,導致混凝土分離,造成混凝土塊吸入2號ABS抽水機」事實之認定。
八、綜前所述,原告主張#2-ABS 抽水機組之損害,非屬原告承作之機器不良所致,而係被告應負責之土建工程,即RC部分結構體崩裂(掏空),被告無由扣除修復費用660,120 元,並應自花蓮縣政府解除保固責任之後給付之,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除之修復費用66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26日(參本院卷第5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各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污水處理科科長林約安,待證被告負責承作之混凝土結構體並無掏空情事,惟該事實已據證人黃柳池親至現場勘驗,將其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證明在卷,並有花蓮縣政府97年12月15日府工污字第0970195316號函載內容可參,本院認該事證已經明確,無再傳訊證人林約安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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