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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告 皇佳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清 算 人 丙○○
清 算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143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暨其上6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95巷1號房屋,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於民國73年5月10日登記完畢所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0,9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皇佳股份有限公司業據經濟部以民國92年5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23212962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被告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有被告公司章程乙份暨經濟部民國99年9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933738740號函在卷可按,則自應由被告公司之董事乙○○、丙○○、甲○○為被告之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訴外人正和音響(負責人:吳玉輝),因向被告購買商品,乃於民國73年5月間,提供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143地號土地暨其上630建號建物即花蓮市○○街95巷1號房屋所有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5月8日至民國83年5月7日,而於民國73年5月10日完成登記,以擔保被告所供給之商品之貨款請求權,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
查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迄今已逾25年,而其所擔保之債權,縱自存續期間終止日之民國83年5月7日起算,迄今已逾15年,不僅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亦已逾5年,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扺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扺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故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扺押權人,於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消滅。
從而,原告自得訴請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被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正和音響對其之貨款債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3年5月8日至民國83年5月7日,有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而商人之貨款債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迄85年5月8日被告對正和音響縱有貨款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即已屆至,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該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復經5年不行使,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自應於90年5月8日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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