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訴,90,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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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民國99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負欠其債務新台幣(下同)56萬元,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應支付上項金額及自民國98年11月3 日起算之利息,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嗣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1日向其借貸100萬元,僅清償44萬元,餘欠56萬元,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被告所簽發面額56萬元之本票、匯款委託書等影本為證。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被告應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對於其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餘欠56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56萬元本票擔保債務清償等節,並不爭執。

惟抗辯:其係在訴外人蔡鴻明經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賭債,經蔡鴻明之介紹,向原告借貸,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其在受迫之情形下簽立的。

原告還取走其印章及郵局存摺,每月領取1萬5千元利息,嗣後其因經濟困難,無法償債,方將郵局存摺作廢,原告因領不到錢,陸續到伊家中討債。

其於賭博當時根本沒有意識,也不會賭博等語,並提出原告涉嫌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狀、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為憑。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貸與被告100 萬元,餘欠56萬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8年9 月11日匯入被告於吉安仁里郵局帳戶100 萬元之交易清單、匯款委託書、借款契約書、被告所簽之56萬元本票等證可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56萬元乙情,應堪信為真實。

依被告前揭答辯要旨,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是否因被告脅迫所致?㈡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所指之債權是否因非法之給付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是其在被逼迫的情形下所簽的,惟其就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付原告之情形,陳稱略以:「當時我是被蔡鴻明架著去向被告借錢,是蔡鴻明開口向被告借錢,借款當時我並沒有提到是為了要還賭債」、「當時我有向蔡鴻明表明要回家,蔡鴻明口頭要我不能回家,必須簽完本票。

蔡鴻明在當時並沒有對我施加暴力。」

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依被告所述情節,僅可認定被告係由訴外人蔡鴻明及另一友人帶往原告家中借錢,及訴外人蔡鴻明有要求被告須簽立完本票後才能回家,縱有脅迫情形,亦應屬訴外人蔡鴻明所為。

依被告所稱其並未向原告說明貸款目的,蔡鴻明亦僅有口頭表示被告須簽完本票才可離去,並未拘禁或對被告施加暴力,原告復對於被告抗辯遭蔡鴻明押至其家中借款清償賭債一事否認知情,則被告借貸時既未說明用途,且簽借款契約書及本票時復未受拘禁、暴力或其他不法行為,自難謂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生效係被告與訴外人蔡鴻明共謀脅迫所致。

又被告既係在受領借貸金額後,方簽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證明並擔保債務清償,顯不妨礙兩造先前消費借貸已經成立生效之事實,被告抗辯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遭脅迫所簽,而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借款,顯無足採。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被告所辯,伊係積欠訴外人蔡鴻明賭債,經蔡鴻明介紹轉向原告借款償還該賭債等語,堪見原告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係被告與訴外人蔡鴻明賭博行為外,所成立之另一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因賭博本身之非法行為而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不法之原因所為給付」情節自有不同,殊難謂其借貸契約係不法之給付。

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存有不法原因而抗辯兩造間就上開56萬元之借款債權無效,而拒絕返還。

六、末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載,其中第2條約定:「借貸期限為壹年,自98年9月11日起」,原告於99年1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該借款本金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故原告所為請求應予准許;

又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低於借款契約書第3條:「利息每15,000 元月息,乙方應於每月一日給付甲方,不得拖欠。」

之約定,且在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 之內,當無不可。

從而,原告依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5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即99年3月16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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