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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15號
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99年6月12日舉行之花蓮縣第十九屆萬榮鄉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民國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訴外人謝文正係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居民,人際關係良好,被告為求勝選,於99年5月25日某時許,至謝文正住處央求其幫忙以不正之方法找尋選民支持,謝文正應允,其等即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9年5月28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被告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8,000元予謝文正作為賄賂選民之款項,謝文正即以每票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對象(如附表二之人)行賄,並與該等對象約定選舉投票支持被告當選。
被告前述犯行,業經原告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34、35號案件提起公訴。
㈡被告另與訴外人李秀玉共同或自行期約或交付同選區具有投票權之人如附表一、三所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經原告以99年度選偵字第59、60、61號案併予鈞院審理,全案經鈞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
㈢選罷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後,已刪除舊法第103條第4款「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規定,本件被告確有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被告所爭執其賄選買票行為無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乙節,與本件之判斷無關。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交付謝文正金錢,而謝文正用以向他人賄選買票,被告對鈞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沒有意見,被告承認有透過謝文正、李秀玉賄選的事實,然因被告之得票數250票較落選之人陳光明(得票195票)高出許多,故應不足以影響該選舉結果。
原告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該選舉於99年6月12日為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250票當選萬榮鄉鄉民代表。
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
㈡被告於本院違反選罷法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
㈢被告因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之行為如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萬榮鄉鄉民代表選舉當選無效,是否有理?㈡被告辯稱其得票數較落選之人高出許多,其賄選行為尚無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是否可採?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為99年花蓮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萬榮鄉第一選區登記參選之候選人,該選舉於99年6月12日為投票日,開票結果,被告以250票當選萬榮鄉鄉民代表,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99年6月18日公告被告當選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99年7月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被告涉嫌違反選罷法之刑事案卷(本院99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起訴案號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34、53號,併案審理案號為花蓮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59、60、61、35、36、37、58號,上開刑事卷宗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自得援引該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供述(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併案事實均表示認罪),核與附表一、二所示受賄人、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目錄表、記載行賄名冊之記事簿(行賄名冊)、搜索現場照片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受賄人、附表三編號5所示有投票權人繳回之賄賂扣案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確有期約賄賂、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對照96年11月7日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有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與現行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二者規範相同,但現行選罷法就當選人涉犯行賄罪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之規定,已刪除必須「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
蓋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
故被告辯稱其賄選並未影響選舉結果云云,與現行法規定不符,自難翻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犯有選罷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附表一、乙○○自行交付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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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受賄人│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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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99年5月21日10時許 │2000元(含張明忠及│張明忠│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其未婚妻王秀萍,共│ │
│ │ │林村西林162號張明 │計兩名投票權人,由│ │
│ │ │忠住處。 │張明忠允諾並收受,│ │
│ │ │ │惟王秀萍部分張明忠│ │
│ │ │ │嗣未轉交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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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99年6月上旬某日, │1000元 │林枝妹│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 │ │村西林69號林枝妹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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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乙○○與謝文正共同交付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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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賄│ 時 間 │ 賄賂金額 │受賄人│
│號│賂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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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文正│99年5月31日17時許 │500元 │謝岷 │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 │
│ │ │林村西林78號謝岷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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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文正│99年5月28日21時25 │1000元 │陳滿慧│
│ │ │分,在花蓮縣萬榮鄉│ │ │
│ │ │西林村西林169號陳 │ │ │
│ │ │滿慧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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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文正│99年5月28日21時25 │1000元(鄧富貴允諾│鄧富貴│
│ │ │分,在花蓮縣萬榮鄉│,由其妻陳滿慧代為│ │
│ │ │西林村西林169號鄧 │收受賄賂。) │ │
│ │ │富貴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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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謝文正│99年5月27日6時許,│1000元 │謝貴榮│
│ │ │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 │ │
│ │ │里永安街1號謝文正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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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謝文正│99年6月1日22時許,│2000元(含黃記政及│黃記政│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其戶內不知情之黃記│ │
│ │ │村西林169之1號黃記│政之夫鄧呈祿,共計│ │
│ │ │政住處前。 │兩名投票權人,由黃│ │
│ │ │ │記政允諾並收受賄賂│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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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謝文正│99年6月1日21時許,│1000元 │鄧建才│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 │ │村西林161之1號鄧建│ │ │
│ │ │才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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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謝文正│99年6月4日18時許,│1000元 │袁金春│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 │ │村西林143之1號袁金│ │ │
│ │ │春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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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謝文正│99年6月5日15時許,│1000元 │鄧德峻│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 │ │村西林143之1號袁金│ │ │
│ │ │春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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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謝文正│99年6月2日上午某時│1000元 │洪志瑋│
│ │ │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 │
│ │ │西林村西林180號洪 │ │ │
│ │ │志瑋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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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文正│99年6月2日上午某時│1000元 │林佩雯│
│ │ │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 │
│ │ │西林村西林180號林 │ │ │
│ │ │佩雯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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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謝文正│99年5月30日零時許 │1000元 │梅雙玉│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 │
│ │ │林村西林97號梅雙玉│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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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謝文正│99年5月27日19時許 │1500元(含平俊男兄│平俊男│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嫂2人,計有投票權 │ │
│ │ │林村。 │人3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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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謝文正│99年6月2日22時許,│1000元 │許雅玲│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 │ │
│ │ │村西林33號許雅玲住│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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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謝文正│99年5月31日21時許 │2000元 │呂明賢│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 │
│ │ │林村西林11號呂明賢│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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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謝文正│99年5月底某日14、 │700元 │鄧光明│
│ │ │15時許,在花蓮縣鳳│ │ │
│ │ │林鎮○○里○○路 │ │ │
│ │ │141號謝文正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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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謝文正│99年5月31日22時許 │1000元 │溫義妹│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 │
│ │ │林村西林19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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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乙○○與李秀玉共同期約、交付賄賂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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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約行│ 時 間 │ 賄賂金額 │有投票│
│號│賄之人│ 地 點 │ (新臺幣) │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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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秀玉│99年5月間某日,在 │1000元(尚未交付)│鍾夏球│
│ │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 │
│ │ │西林41號鍾夏球住處│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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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秀玉│99年5月間某日,在 │1000元(尚未交付)│張碧嬌│
│ │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 │
│ │ │西林44之1號張碧嬌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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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秀玉│99年5月間某日,在 │1000元(尚未交付)│許阿輝│
│ │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 │
│ │ │西林32之1號許阿輝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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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秀玉│99年5月間某日,在 │1000元(尚未交付)│許阿金│
│ │ │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 │
│ │ │西林32之2號許阿金 │ │ │
│ │ │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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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秀玉│99年5月下旬某日, │1000元(已由乙○○│黃秀連│
│ │ │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於99年6月初某日交 │ │
│ │ │村西林39號黃秀連住│付)。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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