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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德錠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廖秀如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六七、六九、七0、九六地號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被告設定字號東關地所字第000七四0號,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東縣關山鎮○○段67、69、70、96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緣於民國87年2 月間,原告之友人訴外人劉文輝向原告表示,其所經營之國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洋公司)因資金需求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欲借貸美金300,000 元,華南銀行除要求國洋公司開立面額新台幣10,500,000元之本票外,另要求被告需為前開本票之背書人,始願開立信用狀。
劉文輝為使被告同意為本票之背書人,乃商得原告之同意,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如主文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萬一國洋公司未能清償信用狀債務而波及被告時,被告得就遭華南銀行求償之債務行使系爭抵押權而受償,避免被告因背書擔保信用狀之簽發而受有損害。
事後國洋公司對華南銀行之信用狀債務業已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存在,惟被告卻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有害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民國87年1 月間,原告伴同其友人劉文輝向被告周轉資金新台幣3,000,000 元,其後並欲繼續借貸。
原告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外,尚與劉文輝各提供花蓮縣吉安鄉○○○○街其二人名下所有之房地二筆,分別供被告之金主設定各新台幣5,000,000 元之抵押權。
事後劉文輝即陸續簽發多張支票向被告借貸,總計達10,000,000元以上,且因原告及劉文輝吉祥12街之房地經拍賣後被告均未受償,故劉文輝積欠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
系爭抵押權實係為擔保劉文輝之借款,與國洋公司開立信用狀一事無關。
現劉文輝既仍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加以塗銷並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內容為何?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均與訴外人劉文輝有關,故劉文輝所為之證詞,即為最重要之證據方法。
而查證人劉文輝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我跟被告廖秀如的關係是我在泰國有工廠,她個人跟我個人聯合合夥另外擴大作另一間名為蓮花的工廠,因為我在花蓮有公司,名為國洋股份有限公司,我是負責人,那時我們在泰國投資,需要比較多的資金來買原料原石,必須跟銀行辦理信用狀來取得資金,當時有跟華南銀行接洽,因為國洋公司沒有不動產可以給銀行設定,且因為被告是華南銀行的大客戶,華南銀行說如果被告出來作保證人就可以給國洋公司陸拾萬美金的信用狀額度,被告後來就同意出來擔保,但是要求公司可以以股東個人的不動產來提供抵押設定,她才願意作信用狀的擔保,因為原告跟我是國洋公司的股東,所以就由他拿出關山的土地設定一千萬元來擔保廖秀如的權益,萬一銀行有跟她追償信用的債務,她可以行使抵押權,後來在華南銀行有申請到陸拾萬美金的額度,但是我只用了三十萬元就發生金融風暴了,資金就很緊張了,所以我另外個人有跟廖秀如借了一筆六百五十萬,跟一筆參佰萬的錢,是拿我跟原告個人的房地來擔保,是吉祥一街或二街的房子,是雙併式的,一棟是我的,一棟是原告的。
後來因為我錢還不了,所以我就把我個人的全部工廠給廖秀如。
第一,本件擔保的原因是因為國洋公司辦理信用狀而發生的,華南銀行信用狀的擔保是我妹婿楊士正聯保,所以銀行就假扣押他的財產,他只好拿錢出來把信用狀的債務清償,所以本件的抵押已經沒有擔保的債權存在了。
第二,我個人跟廖秀如借的六百五十萬跟參佰萬,是我跟原告個人在花蓮的房地來擔保借這筆錢,當時我也有付利息以及我個人的工廠設備給廖秀如來清償這個借款,所以我個人欠廖秀如的錢就剩比較少了,本件抵押是信用狀的事,跟我個人欠廖秀如的錢無關。」
等語甚為綦詳,與兩造所為陳述相核亦無矛盾之處。
且證人劉文輝與兩造間既均有股東關係,情誼相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刑事處罰,於本院為不實證述而偏坦任何一方,是其所為證述本院認為完全可信。
則由證人劉文輝之證詞,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確係擔保萬一國洋公司未能清償信用狀債務,華南銀行向被告追償時,被告得行使系爭抵押權以保障其權益。
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劉文輝向其借款之擔保云云,要難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縱系爭抵押權係關於國洋公司之信用狀債務而設定,但被告於87年3 月10日即代國洋公司支付信用狀保證金969,600 元,國洋公司迄今仍未返還,系爭抵押權仍有應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然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發生,係以國洋公司未清償信用狀債務,華南銀行倘向被告追償時,被告因之所受損害始足當之。
換言之,如國洋公司未依約清償信用狀債務,華南銀行倘向擔保人即本件被告求償,被告並因此代為清償時,被告始得就其代為清償之金額為實際債權額,對原告主張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而受償代還之金額。
次查國洋公司上述之信用狀債務業已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華南銀行有向其追討此筆信用狀債務且其已代償之事實,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發生或成立。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然屬實,亦屬國洋公司或劉文輝另行向被告借貸之別一事實,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
其據以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少尚有969,600元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關係縱屬存在,但抵押債權實際上並未發生,是則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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