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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軍人儲蓄券無效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另定新期日;
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二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軍人儲蓄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催字第十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三個月內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固無不合,然經本院定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該期日通知送達聲請人位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 150號之住所,並由本人所簽收,此觀卷附送達證書所載即明,是期日通知業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遲誤時起,迄今已逾二月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揆諸首揭法條,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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