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8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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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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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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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奇美鑽石科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93年10月31日 │4,116元 │UB0000000 │053560 │
│ │限公司何朝明、│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
│ │詹慧文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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