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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9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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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9年度除字第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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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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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郁文 │中國信託商業銀│97年7月16日 │18,000元 │0000000 │0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4988 │
│ │ │西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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