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司養聲,107,201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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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林倉弘
聲 請 人 陳述欣
關 係 人 劉金妹
關 係 人 陳順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林倉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收養陳述欣(女,75
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林倉弘欲收養其配偶劉金妹之女即被收養人陳述欣(女,75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是以取得被收養人生母劉金妹之同意,於100 年12月13日雙方共同訂立收養契約後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被收養人陳述欣為養女,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被收養人雙方已合法訂立收養契約,本件收養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此有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並經雙方及被收養人生母劉金妹陳明在卷足稽。
惟被收養人生父陳順昌、生母劉金妹於78年間離異,本件收養並未得被收養人陳述欣父陳順昌之同意,因此本院通知到院調查,於本院調查時訊及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及多久未見到生父時被收養人陳述欣表示:「同意,因我從小就叫林倉弘爸爸,而且我希望能夠融入這個家庭,而林倉弘也非常照顧我,所以我希望可以成為他的女兒,我希望將來能夠改姓為『林』。」
、「我完全沒有看過他,他也沒有支付任何的養育費用給我母親及我。」
(見本院101年2 月8日調查筆錄)等語在卷。
又陳順昌經本院合法通知2 次到院調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亦有本院送達回證、報到單、非訟事件筆錄等在卷,因此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述欣所述堪認屬實。
是以陳順昌對被收養人陳述欣顯未盡其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依首揭法律規定毋庸得陳順昌之同意。
本院審酌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褵20餘年,收養人亦已撫育照護被收養人陳述欣多年,雙方本具深厚感情依附關係,本件收養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之情事,因此本院准予認可雙方收養關係。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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