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簡上,46,201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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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段801-25地號
  4.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甲
  5.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6. (一)原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部分(面積7.61平方
  7. (二)基於下述理由,本件確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8.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過失逾越地界,不得主張民法第
  9.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10. (一)按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因上訴人對測量
  11. (二)再者,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
  12. (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份係屬防火間隔已如前述
  13.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14.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
  15.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3月11日向訴外人張家訓購買花蓮市
  16. (三)然上訴人所有之801-13地號土地東南面之面寬為9.95公
  17. (四)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越界
  18. (五)上訴人爭執意旨,無非質疑何以要從801-13地號與801-
  19. (六)再者,上訴人於買受801-13地號土地時,既經鑑界及測量無
  20.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21. (八)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
  23.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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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許鴻英
訴訟代理人 游象竣
簡燦賢律師
李殷財律師
被上 訴 人 李文禮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9年度花簡字第137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縣花蓮市○○段801-25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市○○街1 之25號係被上訴人即原告所有,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801-1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前揭土地相鄰,上訴人於其土地上興建明心街1 之23號建物完成後,涉嫌二次施工,將建物牆壁往外擴展,而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原應屬防火巷之部份,經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29日申請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始知上訴人越界占用土地之情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無權佔用部分之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

另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其向前手所購買,興建系爭明心街1之23號房屋並未有侵占被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之情事,縱認上訴人確有越界建築之行為,亦符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越界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上訴人系爭房屋佔用部分,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可憑。

惟上訴人以都市計畫樁偏位為由不服,堅請由第三公正機關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為鑑定,原審即囑託花蓮縣政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書及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上訴人當場之指界點計算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其面積為256.41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之林森段801-25地號土地僅有92.11平方公尺,顯與其登記面積249平方公尺或102平方公尺不符。

雖上訴人稱該鑑定圖未載明實際測量尺寸,而不可採,請求再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說明,並無必要;

且上訴人所指系爭土地坐落區塊有建築位移情事或是否辦理擴大檢測,因與本件爭點無關或非法院之職權範圍,上訴人應另循行政途徑解決,而不應否定鑑定書及鑑定圖之正確性,乃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稱其於建造時無故意過失,主張民法796條,並稱其於向前手買土地時曾簽立書面協議或請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鑑界,確認土地界址及範圍無誤後,始委請建築師設計及申請建造,然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與其前手之協議,或地政人員指明之界址,如與事實不符,並不能拘束法院,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準,因此上訴人興建系爭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確有逾越佔用被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之情事,加以上訴人申請建築時其建物基地面積較其所有之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面積為多,顯然該屋建造時其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即較其土地應有之面積為大,上訴人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上訴人違章擴建自應注意避免鄰地之損害,依原審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兩建物緊密相連,並無間隔,顯然上訴人擴建當時,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所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

上訴人擴建時,並未預留防火間隔,足認其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

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4,400元/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1平方公尺×8%÷12月=223元。

223元×19個月(自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至100年4月)=4,237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37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判決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甲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作為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建物之依據,顯有違誤:原審依花蓮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定上訴人之建物確已使用鄰地。

花蓮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認定上訴人使用鄰地面積為5.85平方公尺,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則認定使用鄰地面積為7.61平方公尺,這兩個機關測量的面積都不一樣,兩者之測量的結果皆有錯誤。

原判決直接採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結果,是採用對上訴人最不利佔用面積最大的測量結果,復未說明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記載之「說明:甲區○○○段801-13地號土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指界逾越同段801-25地號土地範圍」,依該圖並無任何上訴人建物之標示,原判決主文諭知「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故縱上訴人未上訴,原判決無上訴人建物之標示,民事執行處無從據此附圖為強制執行;

另依指界照片,鑑定當時,上訴人所指界址是在被上訴人建物樑柱上,故若依原判決主文諭知將鑑定圖甲部分拆除,必包含拆除被上訴人建物,對此上訴人無處分權,卻命上訴人拆除,自與法不符。

(二) 基於下述理由,本件確有重新測量之必要:1.實務上曾發生類似本件測量錯誤情形,本件情形若無測量錯誤,地政事務所與國土測量中心所測出占用面積,不會發生不相同情形。

花蓮市○○段土地地號包括801-22、801-23、801-24、801-25及801-13、801-31、801-32、801-14、801-15土地(即本院卷第247頁附圖1所示A、B、C、D、E、E1、F、F1、G),附圖1所示的E、E1、F、Fl、G土地是分割801-1地號土地,這四筆土地也就是藍色的母地的總面積為899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為證。

然而依照這二份鑑定結果顯示E+El為296.51平方公尺,F+Fl為296.51平方公尺,G為296.51平方公尺,E、E1、F、Fl、G全部總面積為889.53平方公尺。

亦即依其測量結果將使附圖1所示A、B、C、D四塊土地的母地總面積增加5.37平方公尺,但是E、E1、F、Fl、G五塊土地的母地總面積卻減少9.47平方公尺,這二份的測量結果顯然有問題。

2.本件上訴人於所有之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建造花蓮市○○街1 之23號房屋時,因營造商不慎而將房屋整個往右偏移約39公分,而這39公分是占用到林森段801-32地號土地上,上訴人為解決此問題,而高價買下該地號土地。

惟承建廠商及建築師為圖省事,在完工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建物測量成果圖時,仍將上訴人所建造之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照原設計圖,全部測繪坐落於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

又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原審受囑託測量後,測量結果遲遲未交付原審,經上訴人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瞭解,始知因林森段801-22、23、24、25地號上之四棟房屋,原來是在同一母地號上建築,俟建築完成時土地方與房屋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日(77年6月10日)辦理分割,而花蓮地政事務所誤將法定空地登載於801-25地號上,致如從道路座標中心線經由林森段801-22、23、24、25地號測至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將顯現林森段801-22、23、24土地上房屋均占用鄰地之情形。

而上訴人所建造之明心街1之2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又誤將建物全部測繪坐落於林森段801-13地號土地上,花蓮地政事務所乃將錯就錯,逕以明心街1之23號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林森段801-13地號右側界址,而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呈交法院,避開林森段801-22、23、24、25地號間之問題,因而產生上訴人建物有使用林森段801-25地號土地之結果。

3.原審依上訴人請求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土地鑑定,其鑑定書雖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l/500),然後依據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藉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作成鑑定圖」,然上訴人之配偶在當場目睹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之過程,僅係將系爭建物右側牆壁當成林森段801-13地號右側界址而為測量,完全沒有依上開鑑定書記載之過程為測量。

且依證人徐振龍的證詞,國土測繪中心從系爭建築物右側牆面(即附圖1所示之gh線)接往左測量,始生越界問題,實際上系爭建築物是跨建在附圖1所示E、F兩筆土地上,故實際界址在附圖1所示ef線上,若從附圖1所示ef線往左測量,界址將在附圖1所示ab線上即不會發生越界問題。

又依證人李彥富的證詞來看,附圖1所示A、B、C、D土地上四筆建築物為同時興建,當時並未依明心街之建築線建築而向北移了30公分,顯見上開建築物已經右移,如此是否占用上訴人附圖1所示之E土地,應就附圖1所示A、B、C、D之四筆土地有重測必要。

4.綜上說明,上訴人確信本件上訴人之建物未占用到林森段801-25地號土地,若僅原有未標明尺寸之鑑定圖定案,勢必產生林森段801-13、32、14、15地號土地之界址全部右移之情形,往後若林森段801-15地號土地就界址有爭議時,地政機關又會從林森段801-16地號往左測量,而造成上訴人所有林森段801-15、32地號占用鄰地之情形,而使上訴人受有兩面損失,因此,本件確有將林森段801-22、23、24、25、13、31、32、14、15地號土地列入鑑定圖並加註尺寸,以避免日後右側土地界址之紛爭再重新測量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故意、過失逾越地界,不得主張民法第796條,然而上訴人耗費巨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在興建房屋前,亦先請花蓮地政事務所鑑界,上訴人依鑑界結果興建係爭房屋,故而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有民法第796條及796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判決竟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其適用法律顯然有誤。

而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民法第796條之外,99年5月18日民事答辯理由狀同時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判決僅說明何以不適用民法第796條,惟就民法第796條之1的部分均未說明,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另原判決以防火間隔來推論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蓋依防火間隔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是可以留在建築物的側面或後側,原判決誤認為只能留在建築物的側面,顯然有錯誤,而且就算法規規定只能留在側面,倘如依上訴人所主張,鑑界結果有誤,上訴人越界佔用部分為另一面林森段801-32地號土地,則所留的防火間隔還是在自己的土地,就算有蓋在防火間隔上,還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因此,不能以防火間隔來推論上訴人就一定是佔用鄰地,甚至更進一步推論一定是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縱認上訴人有越界建築,上訴人購買土地時出賣人曾稱出賣部分包含上開鄰地,此有買賣契約及其附記可為證明(本院卷第36至39頁),故上訴人自非故意或重大過失占用,且上訴人占用面積僅5或7平方公尺,僅占1、2坪,被上訴人縱使收回此一部份亦無重大實益,但上訴人若為此一拆除,將造成上訴人房屋重大毀損,影響其使用經濟價值甚鉅,損人不利己,基於誠信原則應得依民法796條或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上訴人願支付價金價購越界部分土地。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按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花蓮地政事務所測量,因上訴人對測量結果有意見,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測量,二者測量之結果,上訴人均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上訴人猶執陳詞,否定其所聲請測量之單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請求重新測量,顯無足取。

另按上訴人主張「依花蓮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顯示附圖1 所示A、B、C、D四塊土地總面積增加了5.37平方公尺,但是E、E1、F、F1、G 五塊土地總面積卻減少了9.47平方公尺」,惟其所提之附圖1之來源究竟何來,顯有疑義,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依據該附圖1所計算出之土地面積,自不足採,何況,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縱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有誤,在未經地政機關更正其面積前,均不影響土地登記之效力,且縱上開附圖1所示A、B、C、D、E、E1、F、F1、G土地之登記面積有誤,亦不能證明上訴人之土地所減少之面積即係被上訴人土地增加之面積,亦與上訴人是否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無關,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據。

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時作成鑑定圖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所做成,且係依上訴人所請求依道路中心線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土地之經界線,再據以測量出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上訴人指「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都誤認系爭建物的右方外牆就是正確的界址,就直接從右邊往左鑑界,所以才會誤認上訴人越界」,顯非事實。

(二)再者,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可知該條文之適用前提需「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始有「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適用,本件姑不論是否有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鄰地時,當時鄰地所有人吳錶知情而未提出異議」之情事,惟按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於興建時並未逾越其地界,而系爭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外牆與其原有建物之外觀明顯可見不同,顯見上訴人係為增加其內部使用空間,而將原有外牆拆除擴建如系爭建物現狀所示之外牆,又原審於99年6月28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建物內部左側之空間均為增建,出餐檯之樑柱始為原建物之牆面。

被告當場對此部分為增建,並不爭執,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80頁)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將建物之外牆拆除,並植筋灌漿封砌前後及右牆(見原審卷第115頁),被告違章擴建自應注意避免鄰地之損害。

依原審現場勘驗時所見,系爭兩建物緊密相連,並無間隔,顯然被告擴建當時,已違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之規定。

被告擴建時,並未預留防火間隔,足認被告於建築系爭房屋時,應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與民法第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主張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亦經原審判決認定甚詳,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亦無足取。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時,出賣人張家訓及仲介魏明仁均已指出界址包括水溝部份在內,因系爭土地有水溝等地上物通過,造成上訴人無法利用,出賣人才同意扣款199,200元作為水溝等地上物通過之補償,惟系爭兩造所有之土地界址為何,應以地政機關所確認之經界線為準,而非以上訴人之前手或仲介所指之界址為憑,故縱認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其前手有指出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亦不能憑此即推翻地政機關所確認之界址,上訴人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部份係屬防火間隔已如前述,因上訴人將上開防火間隔封砌,對公共安全顯有重大妨礙,而上訴人既係將其原有外牆拆除,另行擴建系爭外牆,會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樑柱均仍存在,並未拆除,系爭外牆若拆除,只是回復系爭建物之原狀而已,對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顯無任何影響,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請求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原告就非其所有之土地主張為其所有,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係以他人之所有權為訴訟標的,自於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此經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367 號著有判例。

民事法律關係乃私人間平等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得基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契約自由或誠實信用等法律原則,由私人間自行透過協商或自動履行等方式來實現權利、負擔義務。

惟當私人間就私權之行使範圍或內容發生爭議,無法自行解決紛爭時,依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訴訟權,得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審判,以定紛止爭。

而人民請求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之紛爭審判,須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一定受保護之必要或利益存在,亦即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訴權存在之要件,若其訴權存在要件有所欠缺,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此種訴權須具有保護必要或利益之概念,不僅應運用於提起訴訟之要件審查,甚至應貫徹於全部訴訟攻擊防禦活動之進行,包括證據調查之必要性在內。

易言之,訴訟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雖可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其調查證據之內容,應不得超出其權利得主張之範圍,若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明顯已超出其得主張之權利範圍,或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禁反言原則,而無受保護之必要或利益,並有害訴訟經濟及訴訟促進者,法院當以程序指揮裁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繼受取得出賣人讓與之物之所有權,其取得物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自不應超過出賣人所出售及讓與之範圍。

倘買賣時買受人就標的物之權利範圍並無爭議而予受讓,自不容其事後超出受讓之範圍,就其前手所未讓與之部分加以爭執,進而應不許其為無保護必要或利益之調查證據聲請。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11日向訴外人張家訓購買花蓮市○○段801-13地號土地,於同年4 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證。

因上訴人與張家訓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實際價格依土地鑑界之實際面積計算,如有減少,賣方依買賣價補償與買方。」

等語,於是在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由出賣人張家訓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於92年3 月19日會同辦理複丈,就上述801-13地號土地四界予以確定,並以鋼釘4 枚置於四界為記,有花蓮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複丈申請書、複丈成果圖等(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查。

上訴人乃依複丈成果之面積及座落位置,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無訛,除因與鄰地801-1 地號土地經界處有排水溝佔用7.42平方公尺而由出賣人張家訓減少價金199,200 元,作為補償外,其餘買賣面積與複丈成果相符,故上訴人取得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乃銀貨兩訖,並無面積短少或經界爭議等問題存在,甚為明確。

上訴人於取得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除於92年7月24日逕為分割出另一宗801-31地號土地外,於92年7月7日委請卓吉康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即循當時無爭議之地籍圖設計、施工,於98年6月1日完成門牌花蓮市○○街1之23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98年8月11 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

依上述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竣工時於98年7月23日所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所有明心街1之23號房屋係緊靠其基地801-13地號土地與鄰地801-14地號土地之經界建築,建築面寬8.7公尺,而與被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留有約1.25公尺寬度之空地,核與卓吉康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之設計圖相符,並經證人卓吉康建築師於本院證述綦詳,顯見明心街1之23號房屋竣工時,均在地籍圖所示之801-13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任何越界爭議存在,堪予認定。

(三)然上訴人所有之801-13地號土地東南面之面寬為9.95公尺(本院卷第143 頁),乃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買受及登記受讓時即經測量及以鋼釘確定者,殆無疑問。

而上訴人後來自行就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違章增建,其增建後之房屋面寬經原審勘驗已與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緊緊相連,其面寬經測量約為10.46 公尺,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第125 頁)。

換言之,上訴人房屋自行違章增建之結果,已超出其所有基地面寬約0.51公尺(=1 0.46-9.95),而據證人卓吉康建築師證述,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係緊靠其基地801-13地號土地與鄰地801-14地號土地之經界建築,並有上述竣工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證。

上訴人增建既係將其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間原本所留之空地全部建滿,其超出基地面積之面寬約0.51公尺部分,顯然已越界佔用被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復參酌被上訴人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係於77年4 月28日即已興建完成而於同年6月10日辦理保存登記在案(原審卷第8 頁),依其竣工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第101 頁以後)所示,房屋面寬為4.56公尺,核與原審勘驗測量時所測得面寬相符,顯見並無增加面寬情形,而依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建築執照申請及竣工後所測量之成果圖(本院卷第158頁、第203頁),其房屋牆壁外緣與其基地801-25地號跟鄰地801-13地號之經界線間,尚留有約58公分寬以上之空地。

又依上訴人前手張家訓為出賣土地於92年3月19日申請花蓮地政地政事務所鑑界時,複丈成果圖記載801-25地號與801-13地號之經界線乃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壁外50公分」(本院卷第141頁),與被上訴主張其房屋和上訴人801-13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尚保留58公分之空地,大致相符。

由上述情事綜合判斷,上訴人違章增建房屋之結果,將其明心街1之23號房屋增建至緊連被上訴人明心街1之25號房屋,已越界佔用被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原先預留面寬約0.58公尺之空地,至為灼然。

(四)原審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結果,認為上訴人越界佔用被上訴人801-25地號土地之範圍如附圖甲區塊約7.61平方公尺之面積,經證人即測量人員徐振龍於本院證述,該甲區塊南邊寬度是0.578米、北邊是0.472公尺、長度14.5公尺(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述越界情形大致相符,乃屬可採。

(五)上訴人爭執意旨,無非質疑何以要從801-13地號與801-1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向西測量,而聲請重新由同段705 地號之道路中心線向東測量云云,係完全否認地政機關過去測量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容之正確性。

惟查上訴人於92年3 月11日向張家訓購買801-13地號土地,既經鑑界測量及計算面積符合土地登記簿之面積,並在土地四界置有鋼釘後,始辦理移轉登記及點交受領,其權利即無任何欠缺或不足,亦無地界之紛爭存在,上訴人受讓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時,也無事證得認其前手張家訓與被上訴人存有何種地界爭議。

本件爭執乃因上訴人自己違章增建房屋之行為所引起,且其增建之結果確已佔用了被上訴人保留之空地,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免敗訴遭拆除,竟要求重新推翻原有土地測量公告與異議程序後所形成之法的安定性,要牽動數宗其他土地之界線,來合理化自己違章增建房屋越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顯與誠信原則有違。

且揆上說明,上訴人以買賣關係繼受取得前手張家訓之801-13地號土地所有權,於取得時迄至今日,均無面積減少或地界變動之情事,上訴人聲請全盤重新測量同段整排其他多宗訴外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即林森段801-22、23、24、32、14、15地號等),乃超出其所有權得受保障之範圍,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或利益,顯無理由,殊非可採。

(六)再者,上訴人於買受801-13地號土地時,既經鑑界及測量無誤,始予受領,其後又經建築師設計及申請興建明心街1 之23號房屋,應明確知悉其土地經界之範圍,其嗣後因違章增建而逾越地界佔用被上訴人土地,將明心街1 之25號房屋所刻意保留之法定空地佔用,難謂無故意之情事。

復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800號著有判例。

另按「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民法第769條之1立法理由已有所揭示。

衡諸本件上訴人故意違章增建行為本身,對於建築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等均有不法之增加,且增建結果使房屋間喪失防火區隔,屬嚴重破壞建築管理秩序之行為,其顯有違背公共利益之情事,應無民法第769條或769條之1適用餘地。

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而無權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七)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

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衡酌被上訴人之801-25地號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認定上訴人因使用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而命上訴人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237 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元,於法尚無不符。

(八)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801-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7.61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37元,及自100年5月起至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3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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