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肇唐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
-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00元,理由略以:上
-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
- (一)原審不可以未深究事故現場情形、交通事故筆錄有誘導示錯
- (二)依據警員邱義芳告知其與同事就本案討論兩車相撞原因結果
- (三)從台9線與台11丙線在溪口交叉路口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知
- (三)因本件車禍之責任應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損害
-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
-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乃慢速接近於靜止狀態,而
-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 (三)於兩造均無闖紅燈之事實下,兩造均應遵守減速慢行及注意
-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2,000元,並提出
- (五)本件為過失侵權責任,非不許就兩造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
-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2元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溫益慶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溫東洲
被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沈肇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9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簡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3,112元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上訴人負擔新台幣200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1,2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沈肇唐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駕駛2788-VQ 號自小客車,途經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自台11丙線公路左轉台9 線公路時,適上訴人駕駛Q4-0659自小客貨車沿台9線由南往北行經上述路口,因上訴人闖紅燈而兩車擦撞,致被上訴人之汽車多處毀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122,000元,為此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溫益慶則於原審答辯:伊並未闖紅燈,依兩造行車速度及事故現場圖判斷,應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等語。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000 元,理由略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警局製作筆錄時陳稱有闖紅燈之情事,卻於審理時改稱:伊當時確實是跟著大卡車走,大卡車是綠燈的時候走,伊跟著它走等語,乃比較兩造於警詢及審理時就車禍經過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前後所為陳述均屬一致,上訴人則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由此足認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記憶鮮明,較為可採。
又上訴人既自認當時係跟在砂石大卡車之後,衡情確有可能視線受阻而未能看到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並跟隨前方之大卡車誤闖紅燈,另參酌卷附之事故現場圖,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未能注意前方號誌,尾隨前車誤闖紅燈所致。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既係上訴人跟隨前車誤闖紅燈所致,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應由其負全部過失責任。
至其另辯稱遭警開闖紅燈之罰單,其申訴後該罰單已經註銷,足認其未闖紅燈等語,惟查警局註銷上述罰單,係因舉發過程有瑕疵,不足反證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未闖紅燈。
況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誤闖紅燈,並非故意闖紅燈,故與上訴人是否受罰與其有無過失無關,其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述時地與上訴人(即被告)發生車禍,計支出修理費12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修車明細等物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爰判決如上。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意旨略以:
(一)原審不可以未深究事故現場情形、交通事故筆錄有誘導示錯誤記載情況、註銷罰單原因、以及事故鑑定委員會不予鑑定之原因,僅以事故現場警員筆錄及上訴人口述,即判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判應付賠償費用,原審做成上開判斷對於上訴人於庭上所提及交通事故現場情形,被上訴人的主張跟實際碰撞情形有矛盾均未審酌,僅以被上訴人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上訴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遽為上開判斷。
然車禍事故筆錄所載「經該路口」、「我因跟在」、「不慎就發生車禍」等字,這些用字為處理交通事故警員邱義芳依據自己口語用字所做紀錄,上訴人並不識字也不懂使用上開用語,也從未說過自己闖紅燈,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姪子即訴訟代理人溫東洲正巧經過並於事故現場幫忙,當時上訴人只有說伊係跟著卡車走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一口咬定上訴人闖紅燈,嗣溫東洲得知豐田派出所於事故筆錄及對上訴人開出罰單第二天,即找邱警員理論,向花蓮縣警察局陳情申請更正,撤銷該罰單。
(二)依據警員邱義芳告知其與同事就本案討論兩車相撞原因結果,認為南北向(台9 線)道路口兩邊紅綠燈交通號誌距離很長,東西向(台11丙線)道路口兩邊紅綠燈交通號誌距離則正常,不太可能從南北向闖紅燈後相撞,可能是上訴人行駛車輛北上時,行經道路交叉路口中心時逢交通號誌變成紅燈,而位於東西向(台11線)被上訴人車號變成綠燈後,立即開入台9 線道路,才會撞上被上訴人行駛的車輛。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溫東洲乃據此提醒,親自至交通事故現場為測量、照相、並據豐田派出所提供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繪製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件,寫陳情書附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向相關單位提出陳情書陳情,始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來函告知撤銷該罰單,由此可見,事故現場警員筆錄所載上訴人自己承認闖紅燈為錯誤記載,非出自上訴人本意,甚至並非上訴人之陳述。
又被上訴人向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出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亦經兩造到委員會說明後,該委員會未便遽予鑑定該結果,無從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或其他過失。
(三)從台9 線與台11丙線在溪口交叉路口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以知道,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Q4-0659 幾乎通過交叉路口到達北上車道北邊紅綠燈號誌處,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車號2788 -VQ在交叉路口尚未通過台11丙線及台9 線兩路線中間安全島交接處。
由台11丙線紅路燈等候線到兩車相撞擊點約8.5 公尺,由台9 線北上車道紅綠燈等候線到兩車相撞點計52公尺,若依被上訴人陳述2788-VQ 車是於紅燈轉為綠燈時始為起步左轉,到達相撞點8.5公尺只需要1-2秒的時間,據此時間計算,上訴人於紅燈亮後開始走,其當時每秒8.5公尺車速,Q4-0659秀振?7公尺,距相撞點尚有35公尺之遠,兩車根本不會撞上,另從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台9線道路上擺置許多黃色分隔島可知道路正施工中,車輛不容易快速行駛,但從兩車相撞後各車受損之情形Q4-0659車右側前車門上車體外殼約有一公尺長撞擊凹痕,2788-VQ車右車燈與右前輪蓋全毀,可見當時撞擊力道之大不像是剛起步的車會產生的破壞力,應是被上訴人未等候紅燈轉為綠燈,直接闖紅燈從台11丙線往台9線南下開車,未注意到台9線北上車道有車輛行駛,因此與上訴人的車相撞,故而應為被上訴人過失導致車禍發生,原審未查及此,即判決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其判決應有錯誤,實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責任並賠償上訴人。
(三)因本件車禍之責任應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汽車所受之損害,自應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按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得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上訴人汽車受損後送汽車修理場估價,修理費為38,000元。
乃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000元。
四、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伊在台11丙的紅綠燈等紅燈停了20秒才起步,上訴人前面還有一部大卡車擋住視線,所以伊繞過了大卡車,但就撞上了上訴人的車子。
就反訴部分則以:反訴被告沒有闖紅燈。
如果是伊闖紅燈,得闖兩個紅燈才能發生碰撞,是反訴原告跟著前面的大卡車行走,妨礙反訴被告行車路權,事故現場處理警員劉漢揚、李中行可證明反訴原告有闖紅燈,製作筆錄之陳述都是真的,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時未在現場,無從知悉實際之情況,伊沒有理由賠反訴原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輛乃慢速接近於靜止狀態,而係由被上訴人之車輛在左轉之運動過程中,以被上訴人汽車右前方撞擊上訴人汽車右側前柱後方之副駕駛座車門:1.由警卷所附之現狀車損情形之相片觀之,被上訴人車牌2788-VQ 號自小客車,呈右側大燈粉碎、引擎蓋右邊轉角處有上掀之撞痕並留有紅紫色之轉印油漆(即上訴人車輛右側之紅紫色裝飾油漆)、前保險桿右側破裂、右前葉子板近90度後掀等情形(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下方、第36頁及第47頁),上訴人車牌Q4-0659 號自小客貨車,則呈右側前塑膠輪眉鬆落、右前門由前向後沿伸之凹痕等情形(原審卷第37頁、46頁),顯示係被上訴人之車輛右前方去撞擊上訴人車輛右側。
而可由被上訴人右前前葉子板近90度後掀情形,看出撞擊主動之動力來源係被上訴人車輛,而上訴人車輛係被動遭被上訴人車輛之撞擊。
2.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李中行證述:「現場草圖是劉漢揚製作的,照片及筆錄是我製作,我拍照的時候現場車輛都沒有移動過」等語,而其所拍攝的上項相片所呈被上訴人車禍撞擊後零件及葉子板破片之散落情形、兩車停車之位置、距離及車頭方向,均顯示被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仍有繼續慣性運動之情形,亦足認被上訴人車輛於撞擊時之動力甚大;
反之,上訴人車輛撞擊後並未繼續向前,又無煞車痕,顯見在撞擊時係已接近停止之緩慢向前運動。
參酌證人警員劉漢揚證述:「(法官問:就照片所示擦撞的程度,兩車相撞的時速如何?)有一方的車速較慢,另外有一方的車子沒有減速而發生大面積的刮痕,但是速度沒有辦法判斷。」
等語,被上訴人係左轉車、上訴人係直行車,而被上訴人車輛於撞擊後已左轉完成且繼續向前約一個車身,足見其車輛在左轉時並未減速而有相當之速度,始有上述左轉完成後繼續運動之動能,應堪認定。
(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上訴人於本件事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1.按汽車闖紅燈通常係指當紅綠燈號誌轉為紅燈時,仍繼續前行而前車輪超越停止線之情事,倘汽車於號誌轉為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即非屬闖紅燈之行為。
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乃:「我因跟在砂石車後方,沒有看到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不慎就發生擦撞交通事故」等語,並未表示自己有闖紅燈之情形,而其跟在砂石車後方,沒有看到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亦未能據此認定上訴人車輛係在號誌已轉換成紅燈之後始通過停止線。
2.警員雖以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填製罰單,但事後又予以撤銷。
然查,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間為100年1月19日17時15分至17時35分,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時間則為同日17時45分至18時2 分,製作筆錄之警員均為李中行,而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之前製作筆錄。
故被上訴人於筆錄中陳稱:「我在台11丙線(北往南)欲左轉台九線回鳳林時,行經該路口,我在台11丙線停等號誌,當號誌轉為綠燈時,我速度很慢的起駛,至事故地點時就遭闖紅燈的Q4-0659 號自小客車撞擊。」
、「對方闖紅燈擦撞到我右前車頭。」
等語,乃一再強調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即先入為主影響了警員對後一筆錄製作時之印象,也才會開製上訴人違規之罰單。
惟事後警方因查無上訴人有何撞紅燈之實據,乃撤銷罰單,參酌本件兩部車輛之碰撞,係由被上訴車輛右前方撞擊上訴人車輛右側,且由撞擊點及車輛運動之方向來看,不可能是直行之上訴人車輛右側去撞擊左轉之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故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之陳述即有不實,而因係預先想好的卸責辯詞,自然會堅持這個辯詞將肇事責任推給上訴人,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前後陳述均為一致,上訴人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做為判斷依據,未考慮斟酌說詞之「真實性」應重於「一致性」,其所採一致性重於真實性之推論邏輯,顯有違誤。
3.復由闖紅燈之違規處罰,乃無論故意或過失,亦即縱因過失而闖紅燈,仍應受處罰。
故原審所謂「惟查警局註銷上述罰單,係因舉發過程有瑕疵,不足反證上訴人即被告當時未闖紅燈。
況上訴人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誤闖紅燈,並非故意闖紅燈,故與上訴人是否受罰與其有無過失無關,其此部分之抗辯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之判斷邏輯,亦非無瑕疵。
參酌上訴人所述,本件事故之路口之台9 線為南北向,上訴人車輛由台9 線北上車停止線到兩車相撞點之距離較長,約長52公尺,被上訴人由台11丙線之停止線至兩車相撞點之距離較短,約長8.5 公尺,倘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在台11丙線停車等候紅燈轉綠燈,當轉成綠燈後才起步前進,被上訴人車輛由停止線前進到相撞點,因距離較短,依被上訴人警詢自稱時速約30公里之間,由停止線到相撞點所需時間僅為1至2秒,但若上訴人車輛係屬闖紅燈,亦即當管制燈號變成紅燈時才通過停止線,這段停止線到相撞點之距離,以被上訴人指稱之時速40公里來計算,約需時4.68秒(40000公尺÷3600秒=11.11公尺/秒;
52÷11.11=4.68);
以上訴人所述之時速30公里來計算,約需時6.24秒(30000 公尺÷3600秒=8.33公尺/秒;
52÷8.33=6.24)。
故依被上訴人警詢筆錄之陳述,兩造車輛應該不會發生碰撞。
反之,由相撞點向上訴人行車方向之停止線反算3.5秒鐘(亦即被上訴人所述其看到紅燈轉成綠燈而由停止線起步至相撞點所需時間約1.5秒,加上之前全紅之2秒,見本院卷第50頁之秒差圖),上訴人車輛確已在變換紅燈前已通過停止線至少13公尺(以時速40公里計算,52-11.11x3.5 =13.12);
若由上訴人右側之撞痕來看,其於碰撞時之車速應甚緩慢,此點符合其跟著前方砂石車行進之陳述,及右側車身的撞擊痕來看,車速應較其所述之時速30公里更為緩慢,因此確有可能在通過停止線時尚屬綠燈,而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綜上言,就兩造陳述及現場圖、相片等觀之,上訴人縱使跟著砂石車前進而沒有看到管制燈號何時轉成紅燈,但尚難依此認定上訴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於兩造均無闖紅燈之事實下,兩造均應遵守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支道應讓幹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十三、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
2.本件事故發生之路口,因為地形特殊,為丁字路口,且台9線南北向之通過距離較一般路口為長,台11丙線則直接左右轉進入台9 線之南北向,由停止線至中心處之距離較短。
故當台9 線之用路車輛較多時,雖未至壅塞程度,但因車多致使車速較慢,所以當台9 線南北向車輛於綠燈通過停止線後,仍有可能在未完成通過路口之中途號誌即變更為紅燈。
此時由台11丙線左右轉之車輛,雖係遇綠燈,但在進入路口時,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因台11丙線車輛係屬丁字路口之支道及轉彎車,其轉彎時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為必要之禮讓。
3.本件事故兩造車輛擦撞過程,係由被上訴人車輛碰撞上訴人車輛,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即未遵守上述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支道及轉彎車應減速慢行及為必要之禮讓等注意義務,且應注意而能注意卻不注意,乃屬有過失,為肇事主因。
至於上訴人於前方車輛行進緩慢,雖未至壅塞程度,但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逕行跟隨前車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屬肇事次因。
綜合全部情狀、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命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負七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為122,000 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惟其中零件及耗材占77,299元,其餘為板金、噴漆及工資,該零件及耗材部分應設算折舊,始屬合理,然原審疏未設算,亦非恰當。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依據前述說明,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汽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被上訴人車輛係98年12月出廠,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額,其折舊後價值為45,776元,亦即應扣除之總折舊額為31,523元(詳如附表一),因此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額為90,477元(=122,000- 31,523),應由上訴人負三成之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7,143元(= 90,477x0.3)。
上訴人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價為38,450元,其中零件及材料部分占20,450元,其係84年10月間出廠,因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此汽車出廠領照迄系爭事故發生日已逾其耐用年限,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資產成本十分之九即18,405元(=20,450x0.9 ,詳附表二),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實際受損金額為20,045元(=38,450-18,405),應由被上訴人負七成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1元(=20,045 x 0.7)。
(五)本件為過失侵權責任,非不許就兩造之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尚應賠償被上訴人13,112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3,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逾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因經抵銷後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