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實際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被告投保
- 二、上訴人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住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五、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康保險契約、新溫心保險契
- 六、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請假超過4小時以上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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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蔡士彥
被上訴人 邱 金
訴訟代理人 陳子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花保險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依被上訴人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請假外出逾4小時之日數共 25日,其中多為上午十時請假,下午六時返院。
被上訴人既可請假離院外出,顯見其身體狀況並未達須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一般醫院進行醫療行為之時間,除急性症狀外均集中在白天。
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即非無疑。
且觀諸慈濟醫院之護理紀錄,均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請假,而非診療醫師為治療之必要而予以准假,自難認其請假均為調適其在外之適應力,所為之院外適應治療。
是以被上訴人請假期間,既無實際住院接受醫療之事實,亦非醫師所施予之「院外治療」,其自願性之請假外出自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關於「必須住院接受治療」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請假期間應認並無住院之必要,至為灼然。
再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固未約定,被保險人如請假離院外出時,保險公司得扣除請假日數後,給付醫療保險金。
然依中央健保局目前之規範,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期間,僅可請假四小時,但不應有全日請假院外治療情形,否則不予給付診療費用,或僅給付適應治療費,而住院中每週請假日數亦不得超過二日,否則視為無繼續住院需要。
故就同類型案例,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曾做成調處結論,認請假超過 4小時並未接受當日醫護診療者,保險公司將請假日數扣除尚屬有據。
故被上訴人扣除上訴人請假超過4小時日數共 25日後,給付醫療保險金,應符合上述調處結論之意旨。
㈡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
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
晚間不得外宿。
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另參考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其上載明:「……立書人並同意遵守下列事項:……二、請假時間以四小時為限,晚間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不得外宿不歸。
……四、逾時未歸者,立書人同意依健保等相關規定辦理自動出院。」
其每日請假時間規定與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結論相同。
可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如欲請假外出,依健保局之規範,須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離院;
且依目前所得資訊,被上訴人每日請假期間以四小時為上限,否則醫院得要求其辦理自動出院。
故而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 98年11月12日至99年1月12日,及99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9 日,因情感性精神病在慈濟醫院住院共105 日,遭上訴人公司扣除請假四小時以上共27日合計新台幣(下同) 155,250元(實際僅扣除25日共143,750元),應無違誤。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調處結論、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各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我實際依醫生囑咐住院96日,雖然有請假外出,但是是醫院鼓勵我們外出去看小孩或工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被告投保國泰安康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下稱安康保險契約)、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下稱新溫心保險契約)、國泰溫心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溫心保險契約)。
然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2日至99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9 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診斷需住院治療共計59日及46日,依上述保險附約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543,750 元,惟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請假而扣除25日不予理賠,僅給付400,000元之保險金,尚短少143,750元。
但被上訴人住院縱有請假之事實,仍屬住院治療之期間,上訴人仍應全數理賠,爰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短少之保險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本契約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件依慈濟醫院住院期間護理紀錄所載,原告請假外出日數共約40日,其中多為上午十時請假,下午六時返室。
原告既可請假離院外出,顯見其在離院時及返院時之身體狀況均達於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且就一般醫院進行醫療行為之時間,除急症外亦均在白天,病人使用醫療設備亦在白天,故該請假是否有浪費醫療資源之虞及原告是否確有住院治療必要,即非無疑。
況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明定:「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
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
晚間不得外宿。
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另參考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其上載明:「……立書人並同意遵守下列事項:……二、請假時間以四小時為限,晚間十時至隔日早上八時不得外宿不歸。
……四、逾時未歸者,立書人同意依健保等相關規定辦理自動出院。」
故原告請假超過四小時以上,應認當日無住院必要而予扣除,不應理賠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康保險契約、新溫心保險契約、溫心保險契約。
雙方於安康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住院,同一次住院30日以內者,按每日1000元給付保險金,第31日起按每日2000元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
另於新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以每日1500元x1.5(3年無理賠1.5倍)給付(系爭契約第11、12、16條)。
又於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以每日1500元給付(系爭契約第10、14條)。
㈡被上訴人於 98年11月12日至99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9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診斷需住院治療共計59日及46日。
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住院期間有請假四小時以上而扣除25日不予理賠,僅給付 400,000元之保險金。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是否須被上訴人24小時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為限,始得請求本件保險金?是否每日請假期間以四小時為上限,否則不得視為住院?㈡上訴人是否毋庸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住院期間請假四小時以上共27日之保險金?
五、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安康保險契約、新溫心保險契約、溫心保險契約。
雙方於安康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傷害住院,同一次住院30日以內者,按每日1000元給付保險金,第31日起按每日2000元給付(系爭契約第11條)。
另於新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於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者,以每日1500元x1.5(3年無理賠1.5倍)給付(系爭契約第11、12、16條)。
又於溫心保險契約約定原告因疾病或蒙受意外傷害事故,以每日1500元給付(系爭契約第10、14條)。
嗣被上訴人於 98年11月12日至99年1月9日及99年2月23日至同年4月9日,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診斷需住院治療共計59日及46日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附約影本3件(見原審卷第22頁以下)、診斷證明書2紙(見原審卷第38頁以下)為證,並有慈濟醫院就醫之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可參,並經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六、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請假超過 4小時以上,即應認為當日無住院,應予扣除當日之給付之見解,並不可採。
以及被上訴人主張請假期間亦屬於住院之見解,同屬不可採。
而以上訴人實際在院期間,即以24小時為單位,不分請假時數長短,只要累計請假時數超過 24小時,即扣除1日之理賠金之見,認為可採,玆引用之,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分敘如下: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安康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系爭「新溫心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系爭「溫心保險契約」第1條第3項均約定:「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見原審卷第22、27、33頁)。
是兩造對於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約定之「住院」有所爭執時,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自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㈡再依系爭「安康保險契約」第2條第5項、系爭「新溫心保險契約」第2條第10項、系爭「溫心保險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住院」名詞定義(見原審卷第22、27、33頁),均未限制「住院」必須「24小時居住於醫院、在醫院過夜,或以醫院為生活起居之場所」,是以只要「經醫院診斷確定、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無論是住院半日及是否請假四小時以上,均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
且系爭醫療保險附約之承保範圍已將住院之定義相當明確,業足以表示當事人真意,揆諸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應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理,是上訴人辯稱應將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之「住院」限縮為「全日住院」,住院期間請假四小時以上之日數應予扣除云云,委無足採。
更何況系爭醫療保險附約均已明定「本附約之解釋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是以縱認為契約解釋有疑義,仍應將「住院期間請假四小時以上」之日數包含在系爭醫療保險附約所稱「住院」定義內,始符合上開約定。
再參以79年12月間公佈施行之精神衛生法第35條(修正前條次為第25條)已明文規定精神醫療方式包括門診、急診、「全日住院」、「日間」或「夜間住院」、社區復健及居家治療。
是精神醫療方式之「住院」,並不限於全日住院。
經查,被上訴人既確因情感性精神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之必要,並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被上訴人於慈濟醫院就醫住院期間,雖有請假外出逾 4小時(醫院鼓勵我們外出去看小孩或工作)之事實,惟係因經醫師認為被上訴人除在醫院接受治療外,仍有與社會、人群、家族接觸之必要,始准其請假外出,是被上訴人請假外出,即難認無接受治療之效果未達須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其請假非為調適其在外之適應力,所為之院外適應治療;
難認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住院期間請假四小時以上」之日數與上開系爭附約所載明之住院給付要件相符,尚非無據。
至上訴人雖以上情置辯,但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7條雖定有:「保險對象住院後,不得擅自離院。
因特殊事故必須離院者,經徵得診治醫師同意,並於病歷上載明原因及離院時間後,始得請假外出。
晚間不得外宿。
未經請假即離院者,視同自動出院。」
或中央健保局目前之規範,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期間,僅可請假四小時,但不應有全日請假院外治療情形,否則不予給付診療費用,或僅給付適應治療費等,均係就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行為所為之規定,尚難作為限制兩造間系爭保險之限制;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之住院病人外出請假單,僅係對國泰綜合醫院住院病人之限制,其內容亦不得類推適用於被上訴人。
查系爭保險契約既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確實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且為達最佳治療效果,始由醫師依其專業,決定准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請假四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是上訴人之主張住院期間應扣除請假四小時以上之日數云云,顯係強加系爭保險契約所未明文約定之限制,有違契約解釋契約原則,且與上開保險法、保險契約所指保險契約之解釋原則有違,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因情感性精神病,經慈濟醫院醫生診斷必須住院診療,不論於住院期間是否請假四小時以上,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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