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司執消債清,2,2011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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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宋羽豐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張陳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鈺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黃水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素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得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依據債務人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知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足堪認本件債務人已無財產可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債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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