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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徐昱棠
相 對 人 戴子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新台幣2,16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分別自87年12月9日至117年12月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分別於民國①87年12月16日②87年12月16日③95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800,000元②1,800,000元③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間①自87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止②自87年12月16日至107年12月16日止③自95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如屆期未為清償借款時,借款人即喪失其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全部到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均影本)等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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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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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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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花蓮市 ○○○段│ │301 │建│ │ │102 │全部 │戴子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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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0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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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權 利│ 所有 │
│ │ │ │ │房屋層數│(平方公尺)│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 │ 權人 │
│ │ │ │ │ │ │ │及用途│ │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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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6 │花蓮市○○○○○段30│住商用、│一層43.77 │110.47│ │ │ │全部 │戴子良│
│ │ │二十街19號│1地號 │鋼筋混凝│二層55.47 │ │ │ │ │ │ │
│ │ │ │ │土加強磚│騎樓11.23 │ │ │ │ │ │ │
│ │ │ │ │造、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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