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司養聲,95,2012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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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鄧木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鄧木生(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鄧盛發(男、16年8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木生於民國66年1 月21日為鄧盛發收養為養子,然養父鄧盛發於91年7 月14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鄧木生與鄧盛發於66年1 月21日成立收養關係,而鄧盛發於91年7 月14日死亡及聲請人未繼承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鄧盛發除戶謄本並經本院調閱鄧盛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顯見收養人鄧盛發業已死亡,無須聲請人扶養。

再酌聲請人現欲返回本家,並經其姊劉金妹、劉英妹、劉瑞妹等出具同意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

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爰裁定准予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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