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0,婚,14,2012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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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陳宜男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雲
被 告 宋小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陳宜男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宋小珍於民國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1月17日至臺灣地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兩造婚後,被告因原告患有輕度智障,自始拒絕與原告同房,原告內心亦感傷痛,萬般無奈,況原告於婚後曾聲請被告來台,但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原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懷疑兩造係虛偽結婚,而拒絕被告入境並撤銷所核發之旅行證,致被告無法來台。

然而兩造當時係基於結婚之真意為結婚,況原告於被告無法來台後,仍多次寫書信給被告,但被告均未回信,最後一次還遭已遷移為由退回,被告行蹤不明,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有名無實,顯生破綻,實可歸責於被告,爰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第2項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2年9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11月17日至臺灣地區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原告曾多次寄書信給被告,被告均未回應,且最後一封以遷移為由而退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暨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信件、存證信函及郵寄送達退回信件等件為證。

原告曾聲請讓被告入境臺灣探親,但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懷疑係假結婚,而拒絕被告入境並撤銷旅行證等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2月1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019255號函暨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許可處分書、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惟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去大陸結婚的事情,我們住在附近,被告有來台,但因為審查不合格,所以無法入境,後來我們有再申請被告來台,但被告不願意,況原告的弟媳有幫原告寫信給被告,被告均未回信,原告也沒有再去大陸找被告,原告雖智能障礙,但僅為輕度,不是很嚴重,原告了解結婚的意思,且是真結婚,況且原告並沒有因為假結婚案件經警察或檢察官為傳喚調查等語明確。

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刑事前案紀錄表,原告並無任何前科,亦未有因與被告假結婚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偽造文書等相關案件遭偵查、追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是虛偽結婚,則兩造之婚姻當為有效。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

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又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第2924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再者,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本件兩造於92年9月2日結婚,被告雖曾來臺,但因審查不合格而無法入境,之後即不願再來臺灣,兩造即分居海峽兩地且互不聯絡,迄今已逾7年,足見兩造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彼此相愛、互諒之感情基礎已生動搖,而客觀上兩造已逾7年未行夫妻生活,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準此,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共同生活及具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顯已發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應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無故音訊全無,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故原告自得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月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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