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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戴元利
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於民國66年原籍花蓮縣秀林鄉,現已移居高雄市三民區,借款人為戴元明用以建造水泥房居住,我非繼承人且完全不知情,請鈞院逕洽真正借款人戴元明云云。
惟查:相對人主張對於借款人戴信義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新台幣314,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戴信義已經去世,抗告人及戴元明、戴秀娣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國民住宅貸款借據、貸款契約、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
抗告意旨所述借款之用途,與本件得准許拍賣抵押物無涉,不得據為廢棄原裁定之理由。
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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