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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鈺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前於民國95年12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8,658 元。
然聲請人所從事市場美容點誌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元,扣除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僅剩5,171元,實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甚明,故聲請人不得不毀諾。
聲請人毀諾後,仍有意願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而退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人可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聲請人以既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要件,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爰向鈞院提起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10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8,658元,並於97年4 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固主張,其協商成立時,每月薪資僅約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7,487元【含膳食費4,50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已與配偶分擔)、通訊費300元、交通費500元及勞健保費1,187元】後,僅餘 7,513元(15,000-7,487=7,513),然縱使聲請人所述屬實,其於協商當時即知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高於每月之收入,亦即其明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而仍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致無法履行,則聲請人顯可預見其未來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是聲請人事後無法履約乃係當時自願協商之結果,其有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自明。
(三)再者,聲請人收入既少於協商金額,其自95年12月起至97年4 月止,期間如何能按時繳款協商金額18,658元,共計繳納17期,聲請人是否有其他工作收入來源,未據實報,非無可疑。
(此亦為聲請人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本院98年度消債更39號所採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毀諾當時與協商時之收入情形差異,其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期間,及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並於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後提起抗告(98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後迄本次聲請時,亦未發生有何情事變更,致協商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
換言之,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係遭駁回確定,駁回之理由已詳見前次抗告裁定內所述,而自該次提出聲請迄今其經濟狀況並未發生變化,自不得再執前次聲請理由重新提出本件聲請,其理甚明。
五、準此,本件尚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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