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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花蓮縣鳳林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胡永寶
被 告 黃金財
被 告 李金春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金財、李金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黃金財、李金春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607,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6,11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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