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勞小上,1,2012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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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鯤雄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上訴人 李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71條第1項有明定,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可參。

故小額事件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1日具狀對本院花蓮簡易庭100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上訴狀內僅稱「理由容後補陳」,並未記載上訴理由及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依前揭規定,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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