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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黃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未載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明文可參。
本件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發票人即相對人於發票日98年1月22日時之住所在南投縣草屯鎮,有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件依法律規定所擬制之付款地為南投縣,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轉於管轄法院。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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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1年度司票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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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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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月22日 │106,000元 │98年3月17日 │98年3月17日 │CH913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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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月22日 │109,000元 │98年4月17日 │98年4月17日 │CH9131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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