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聲,1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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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林英明
相 對 人 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事件中查封拍賣之A標:花蓮縣吉安鄉○○段10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及其上114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39號),及B標: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10、及其上114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41號),一旦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6177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裁定確定後,經裁定之法律關係,雖未如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有既判力,但該法律關係既經實體裁判,為節省訴訟資源、避免裁判矛盾,應有拘束力,當事人不能再加以爭執。

經查,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0號駁回聲請確定,有前開二份裁定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同一意旨,再度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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