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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王錦豐
相 對 人 林榮昌
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再審之訴狀、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憑,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再易字第3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其占用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948地號土地上面積6.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以占用之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51,895元(面積乘以公告土地現值,6.73×7711=51895)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期間1年4個月(即再審之訴進行期間推定為1年4個月),此段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土地,可能受有之損害,核算命供擔保之金額為3,460元(51895×0.05×4/3=346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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