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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蔣瑪利
2號
被 告 登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倉武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登陽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登陽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00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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