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重國,2,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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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花蓮縣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原告於三十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通知已於100 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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