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鄧振安為門牌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
- (二)緣門牌花蓮市○○街00號房屋為原告張如松所有、門牌花蓮
- (三)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鑑價部份,表示意見如
- (四)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動
-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15,000,000元
- (六)提出鄧振安99年5月10日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 二、被告之答辯:
- (一)被告鄧振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
- (二)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表示意見如
- (三)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
- (四)承上,原告李明珠之損害金額為不動產67,768元、動產44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就被告鄧振安所有門牌花蓮市○○街000號房屋於99年2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被告彭娟娟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
- (四)關於建物損害部分之認定:
- (五)關於屋內動產損害部分之認定:
- (六)原告其他損害主張:
- (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
- (八)關於兩造間已和解部分:
- (九)被告辯稱本件火災非故意造成,且過失程度並不高,雖造成
-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總損害額分別為: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李明珠、張如松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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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宋月美
張如松
李明珠
訴訟代理人 蕭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鄧振安
被 告 彭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月美新臺幣參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萬零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原告李明珠負擔十分之六,原告張如松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李明珠勝訴部分,於原告李明珠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李明珠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張如松勝訴部分,於原告張如松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張如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宋月美勝訴部分,於原告宋月美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原告宋月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鄧振安為門牌花蓮市○○街000 號房屋之所有人,系爭243 號房屋之一樓出租予他人充作服飾店面使用,二樓則作為自己位於相鄰並相連之南京街245 號店舖之倉庫使用。
上開二建築物平常為被告鄧振安、彭娟娟夫婦共同管理及生活起居之用。
因系爭房屋極為老舊,係超過60年之木造建築,室內電線除採用陳舊現已罕見之礙子配線外,亦有用明線配線之一般電線(一般正負極的配線),均暴露於天花板內,且缺乏良好的絕緣包覆,極易因受動物破壞或因絕緣劣化而導致電線短路。
被告鄧振安係該建築物之所有人,被告彭娟娟則為共同管理、使用人,本應注意維修、保養電源線之連接安全,並使之與易燃物品保持一定之間距,以確保用電安全,並避免因電器因素引起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排除或有效預防前開電路配線曝露所生之風險。
民國99年2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上開電源線短路,引燃木質材料所構成之天花板,致燒燬系爭243 號房屋。
其後火勢迅速延燒至相鄰之南京街245 號房屋,先向鄰近南側南京街241 號、西南側博愛街90號延燒,博愛街92號、博愛街94號、博愛街96號,隨後再往北側南京街247 號延燒,並接續往西側鄰之中華路85之1 號東側加蓋的鋼構建築體延燒,及二旁之中華路85號及中華路83號延燒。
上開延燒各戶,南京街243 號二樓、245號二樓、中華路85之1號鐵皮屋加蓋區域建築物,及該等屋內裝潢、家具及物品均燒燬,而喪失主要效用;
其餘建物之結構雖未遭破壞,尚未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然亦造成博愛街90號、92號、94號、96號等住戶受有損害,致生公共危險。
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規定,本案檢察官調查雖認被告彭娟娟並非南京街243號2樓之實際使用人,惟被告鄧振安於警訊時供稱:「…我在隔壁花蓮市○○街000 號開設棉被店,是我妻子彭娟娟所開設,大部份由我妻子顧店,我偶而會去幫忙看顧。」
、偵訊時供稱:「樓下出租予他人,樓上放棉被,我們是開棉被店,拿貨時才上去使用」等語,及被告彭娟娟接受花蓮縣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稱:「…我及我先生最後一次上2 樓記得是3天前,是上2樓拿貨,我們平會偶爾會住在該址,但太多該址都沒有人,在另一處還有一間房子。」
等語,可證被告彭娟娟為南京街243號2樓房屋之使用人,其與被告鄧振安疏未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致南京街243號2樓發生火災並波及上開房屋,被告2 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至為灼然。
(二)緣門牌花蓮市○○街00號房屋為原告張如松所有、門牌花蓮市○○街00號房屋為原告宋月美所有、門牌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則為原告李明珠所有;
原告等之房屋因系爭火災需重新修繕,屋內物品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6條、第213至21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三)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房屋鑑價部份,表示意見如下:原告李明珠所有之中華路85-1號房屋,為日式檜木造之房屋,市價不斐,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卻以鋼筋混凝土造價鑑定重建費用,且未考量房屋坐落於花蓮市中心位置及交通便利等因素,尚有未洽。
(四)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動產估價原則,係將動產區分為1.資料(含照片)所顯示之動產資訊完整、2.資料(含照片)所顯示之動產資訊僅可見到動產之部份殘骸,但無法辨識該動產之細部資訊、3.無法在資料(含照片)中觀察到之部份、4.無法確認數量之情況等四種類型,分別估價,其中3.部份之估價原則略為「…將以囑託鑑定項目清單中所列示同類型動產之基礎規格產品,作為價格評估之依據另外表列」,至4.無法確認數量情況之估價原則,則略為「…只要經判斷可得囑託項目中所提之數量,在該空間中未有明顯無法容置之情況,本案鑑定將依該數量資訊為準,若有爭議,則需由相關當事人另行舉證。」
(鑑定報告第9、10頁),合先敘明。
1.原告張如松部份:原告張如松經營英美針車行,損失之拼布、縫紉機及教學影帶等,多為坊間罕見之生財器具,相關進貨單據或因本件火災而燒毀,或於重建家園時因泡水而無法提供,原告僅請供應商補開單據或自網路上蒐集同類產品售價,相關物品之價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
(1)系爭鑑定,有照片卻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1、2相左部份:項次標號2-6、2-10、2-11、3-1、3-2、3-5、3 -6、3-8、4-8、4-9、7-5、7-6、7-7、7-9、9-5及9-6。
(2)無照片而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3、4不符部份:項次標號3-4、4-13、5-6、6-6、7-8、8-2及8-3。
(3)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1動產部分:項目1拼布部份,有臺灣喜佳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價目表可證;
項目2 西裝布料部份,有黑馬一號平價西服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項目3、4特殊針具及教學用拼布書籍部份,有桐領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項目5教學用攝影器材JVC部份,有金鋒電器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項目6 至10德國百福繡花車PFAFF2台、勝家繡花車13台(含機架)、離合器馬達5 組、桌上型電腦繡花車MC-200型1台及日本重機牌電腦平車JUK1 1台部分,有上德縫機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報價單可證;
項目11、12及13國際牌16吋電扇2 台、國際牌小冰箱1台及瑞士歐式吸塵器1台部份,有賣場售價及網路同類商品之售價可證。
(4)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2動產部分:項目1佛堂裝潢材料費,有估價單可證;
項目2、3佛堂裝潢工資及佛桌椅維修及噴漆部份,有富陽家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可證;
項目4、5佛堂燈飾及神明裱褙圖組、週邊用具及祖先牌位、佛具組等,有錦龍繡莊花蓮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項目6至9床組部份,有網路蒐集之同類產品售價可證;
項目10全家生活衣物、皮鞋、包包等,有以一年四季衣物核算之估價表可證。
(5)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3動產部份:項目1工作室生財器具部份,有自強縫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報價單可證;
項目2 至13金獅弄花球、關公武大刀等古董藝品部份,有玉生園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6)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4 防盜窗等部份:有泰源鋁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7)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5動產部份:項目1、2及3節拍器、鋼琴椅及除濕機部份;
項目4、5及6 錄音器材、電子琴及燈飾組;
項目7 至12電子琴、電涼扇、腿部按摩機、燈飾組合、德國人體工學椅子;
項目13至32之汽車音響組、咖啡機、義大利快鍋、林內牌瓦斯爐、電子鍋、大同電鍋等廚具及3F餐桌椅、茶具組等,皆有網路蒐集之同類產品售價可證。
(8)原告提供之原證三四-6動產部份:項目1 至6洗衣機、美國製洗衣機、按摩椅、檜木桶、柚木餐桌椅等部份有網路蒐集之同類產品售價可證;
項目7 音響器材組合,有金鋒電器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項目10受損金飾照片及金飾維修費暨金飾損害部份,有受損金飾照片及沙樂美銀樓維修費及損害估價單可證;
項目9、11 及12,有受損行動電話照片、大陸官方黑茶購買收據及賣家左建萍出具收據可證;
項目13、14頂樓機房鐵皮屋維修工程及5 樓衛浴泥作工程及設備部份,有現場照片及屋宅速修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可證。
(9)另原告張如松除受有不動產及動產之財產損失以外,所經營之英美針車行,自火災發生後,因店面嚴重受創而停止營業,迄至100年8月1日始復業,以每季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94,546 元計算,共受有1,767,276元【計算式:294,546×6】營業損失,亦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
又原告張如松復因本件火災致住家嚴重受損無法居住,需另支出租金96,000元。
2.原告宋月美部份: (1)有照片卻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1、2相左部份:代碼J-1、N-1、O-3、O-4、O-5、O-6、O-7、O-8、O-9、O-10、O-11、O-12、O-13、O-14、O-15。
(2)無照片而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3、4不符部份:代碼I-1、I-2、I-3、I-4、I-5、I-6、I-7、I-8、I-9、I-10、I-11、I-12、I-13、I-14、I-15、I-16、I-17、I-18、I-19、I-20、I-21、I-22、O-2、O-16、O-17、O-18、O-19、O-20、O-21、O-22 及P-1。
I-1至I-22之戒指盒、項鍊盒、皇后人台及手鐲展示盒等,均為銀樓業者專用之生財器具,原告宋月美前於101年10月8日已提出英吉麗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二紙作為佐證,鑑定報告均未鑑價。
(3)部份動產之單價與複價竟相同:代碼 Q-3、Q-8、A-7、A-9、A-11、M-1等財物。
(4)原告宋月美經營晟發銀樓,關於營業損失72萬元部份,前於101年10月8日書狀已提列,並非遲至聲請鑑定時才主張,而且營業損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環,原告既於100年1月14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後擴張請求被告一併賠償營業損失及支出租金之損害,並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合先敘明。
(5)鑑定報告中,就代碼K-1、L-1及M-1之南洋天然珠項鍊等珠寶,均為市價不斐之真品,並非路邊攤購買之贗品,鑑定報告鑑定之價格僅749元及35元,顯然有誤。
3.原告李明珠部份: (1)有照片卻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1、2相左部份:項次1、4、21、27、28、29、30、31、32、33、37、38、39、43、45、50及63等。
(2)無照片而未鑑定,與上開動產估價原則3、4不符部份:項次40、74、75、76、77、78、79、80、81、82、84、95、97、102、113及114等。
(3)中華路85-1號房屋係原告李明珠經營之「五信銀樓」店面,該屋係本件火災中,唯一全部燒毀之房屋,其財物損失最為嚴重,無待贅述,店內有金飾、珠寶、黃金、鑽石等,價值不斐,諸多珠寶及進貨單據因化為灰燼,無法提供財物損失之證明,惟黃金、鑽石等為銀樓必備之珠寶,均因慘遭祝融肆虐,付之一炬,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之財物損失區區1,440,627 元,不若房屋僅部份燒毀之原告張如松及宋月美,系爭鑑定報告尚有未洽;
況原告李明珠已將搶救過程中,碩果僅存之部份進貨證明文件提供法院審酌,系爭鑑定或因疏未詳究原告已提供金飾及鑽石進貨之相關單據,或因缺乏銀樓業者損害賠償之鑑定經瞼,對原告經營之銀樓損失內財物,多未鑑定,尚有疏漏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15,000,000元,暨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月美3,739,200元,暨其中3,400,643 元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338,557元自準備書狀(八)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34,644,692元,暨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六)提出鄧振安99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0號99年9 月21日偵訊筆錄、花蓮縣消防局談話筆錄、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花蓮縣○○○○○○○○○○○○○○○○○○○○○街000號及245號平面圖、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建物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統一發票、銷貨憑單、送貨單、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出貨單等件影本、損失清單、修復清單、財物損失明細表及照片數幀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鄧振安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彭娟娟應就系爭火災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原告主張長興棉鋪為被告2 人共同管理,惟依長興棉鋪之營業稅稅籍證明,其上載明負責人係被告鄧振安,而非被告彭娟娟,且本件失火原因係被告鄧振安未盡房屋所有人之維護管理義務所致,與被告彭娟娟無涉;
復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33號處分書,均認定被告彭娟娟對於本件火災無過失而予不起訴處分。
(二)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表示意見如下:1.此鑑定報告書係針對門牌花蓮市○○路00○0 號即原告李明珠之房屋、博愛街90號即原告張如松之房屋、博愛街92號即原告宋月美之房屋,火災後房屋毀損之修復或重建費用所為之鑑定。
而鑑定報告書第8、9頁之鑑定結果,其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該三棟建築物「全部重建」所需之費用為估算;
然原告等因系爭火災致房屋毀損之所受損害似未達於「必須全部重建」之程度,故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應較鑑定報告書第8、9頁之鑑定結果所載金額為低。
2.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折舊率」及「殘餘價格率(殘值率)」皆有明顯錯誤,致鑑定結果錯誤,分述如下: (1)原告李明珠之房屋:該建物1-2樓為木構造,3樓為鋼架造蓋鐵皮,耐用年數分別為30年及50年,則其正確之「折舊率」應為3.3%(即1/30)及2%(即1/50),此可參花蓮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然鑑定報告書卻誤植為2.4%及1.3%。
至「殘值率」,則係指建物使用超過耐用年數後之殘餘價格率,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建物殘餘價格率,其殘值率應分別為 0(木造部分)及10%(鋼架造蓋鐵皮部分),鑑定報告書卻誤植為28%及35%;
該建物之木造及鋼架造蓋鐵皮部分之使用年數皆已超過其耐用年數,其價值應按殘值率計算,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一(卷五第29 頁),故木造部分為0、鋼架造蓋鐵皮部分為67,768元。
(2)原告張如松之房屋:該建物1-4 樓為鋼筋混擬土,頂樓為鋼架造蓋鐵皮,耐用年數分別為60年及50年,則其正確之「折舊率」應為1.6%(即1/60)及2%(即1/50),鑑定報告卻誤植為1%及1.3%;
殘值率則分別為10%(鋼筋混擬土部分)及10%(鋼架造蓋鐵皮部分),鑑定報告卻誤植為40%及35%。
該建物之使用年數尚未超過其耐用年數,故其價值應按折舊率計算,分別為2,680,311 元(鋼筋混擬土部分)及247,720元(鋼架造蓋鐵皮部分),合計為2,928,031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二(卷五第30頁)。
(3)原告宋月美之房屋:該建物為鋼筋混擬土,耐用年數為60年,則其正確之「折舊率」應為1.6 %(即1/60),鑑定報告誤植為1 %。
至殘值率則為10%,鑑定報告誤載為40%。
該建物之使用年數尚未超過其耐用年數,其價值按折舊率計算為2,312,302 元,計算式及說明詳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三(卷五第31頁)。
(三)對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動產部分)內容,分別表示意見如下:1.鑑定研究報告書有如下錯誤,導致鑑定結果錯誤:97頁項次2-5:複價應為33,580 元,報告書誤植為33,588元。
97頁項次2-8:複價應為20,148元,報告書誤植為20,153元。
138頁代碼A-7:複價應為37,200元,報告書誤植為18,600元。
138頁代碼A-9:複價應為42,960 元,報告書誤植為10,740元。
138頁代碼A-11:複價應為4,320 元,報告書誤植為1,080元。
138頁有照片依據之動產鑑價合計欄為73,458元,但第142頁鑑價結果誤植為734,458 元。
197頁項次53:複價應為190元,報告書誤植為201 元。
是更正後之鑑價金額整理如被告提出之附表四、五、六(卷五第32至45頁),分別為原告李明珠之房屋1,440,616元,原告張如松之房屋4,879,773元,原告宋月美之房屋522,603元。
2.鑑定研究報告書中「無照片」或「有照片但無法辨識部份」,應認原告無法證明有此損害,不應計算其金額,但鑑定研究報告書卻列入計價,即有不當,應予扣除;
應扣除部份分別整理如被告提出之附表七、八、九(卷五第46至53頁),分別為原告李明珠之房屋993,795元,原告張如松之房屋1,101,887 元,原告宋月美之房屋436,173元。
故經扣除後,原告李明珠房屋之損害金額應為446,821 元、原告張如松房屋為3,777,886元、原告宋月美房屋為86,430元。
3.又動產部分均應予計算折舊,而鑑定研究報告書就此僅略稱「均以新品價格予以折扣後進行計算」,惟其折扣之比例為何卻無任何說明,上開房屋均已甚老舊,其內之動產當亦已使用相當年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酌減損害數額。
(四)承上,原告李明珠之損害金額為不動產67,768元、動產446,821元,合計為514,589元;
原告張如松之損害金額為不動產2,928,031 元、動產3,777,886元,合計為6,705,917元;
原告宋月美之損害金額為不動產2,312,302 元、動產86,430元,合計為2,398,732元。
原告三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619,238元(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酌減),被告既已賠償原告三人共1,000 萬元,已逾原告等之損害金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被告鄧振安所有門牌花蓮市○○街000號房屋於99年2月1日14時19分前之某時許,因屋內電源線老舊及疏於維護而短路,引燃木質天花板,導致失火,並延燒至原告張如松所有之博愛街90號房屋、原告宋月美所有之博愛街92號房屋及原告李明珠所有之中華路85-1號房屋,造成房屋及內部財物毀損、滅失之情事,均不爭執。
原告依被告共同不法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被告鄧振安自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指之過失,被告彭娟娟則以其非為上開失火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負維修之注意義務,否認有過失;
被告二人皆主張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故本件爭點乃:1.被告彭娟娟就上述房屋失火有無過失?是否應與被告鄧振安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2.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及應受賠償金額之範圍為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至於過失行為之成立,係以法律上有一定注意義務之要求而於實際狀況能予以注意,卻違反注意義務者而言。
本件失火之原因,經事後鑑定認係因電線老舊失修所致,為兩造所不爭,按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故上揭規定所課予維護建築物內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之對象,係其所有人或使用人。
關於建築物所有人之認定,固以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據,然所謂使用人者,係指其雖非建築物所有人,但因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而實際占有、使用建築物,得以獨力決定如何支配該建築物,而就維護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有控制力者,反之若僅係訪客或一時利用者,或雖因同居或其他關係而為占有輔助性質之人,因就建築物無充分之支配、管領權能,無從獨力就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進行維護,自應排除於所謂「使用人」之範圍,始符法旨。
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65年台抗字第163號判例)。
上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是併存的,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不因建物所有權人將建物出租他人使用即免除該項義務。
亦即建築物所有人將其房屋交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有檢修維護房屋電線管路以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但房屋所有人亦仍負同時注意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
故當房屋內之電路老舊,既為其所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使用人亦可於占有使用期間得知上情,則均應負檢修、更新以維護安全之注意義務。
(三)被告彭娟娟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1.被告彭娟娟抗辯檢察官認其非系爭南京街243 號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為不起訴處分,主張其就本件失火之情事並無過失。
經查,系爭火災起火點之南京街243號房屋2樓,係與南京街245號房屋2樓相連且有走道相通,此有被告彭娟娟於刑卷內訪談筆錄之供述(卷一第72頁)及位置圖(卷四第39頁)等可證。
上項243號1 樓部分出租予他人使用,惟其2樓部分因與245號2樓相通,故係與245 號全棟一併使用,主要出路口設在245號1樓,243號2樓與245號2樓之使用人,即應同為245號1樓之使用人。
2.上項245號1樓為店面,開設「長興棉鋪」,販售被褥、枕頭、蚊帳、床單、被套等,案發時該商舖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鄧振安,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卷四第67頁)可稽。
另依被告鄧娟娟於消防員詢問時自陳,伊與鄧振安除上述南京街243 、245 號房屋外,另有一間房子為住處,渠等係偶爾住在南京街243號2樓。
此由鄧振安住所設籍於光復街83號9樓之1,而居所設於建國路140號(卷一第2頁);
彭娟娟則住所設籍於南京街245號,而居所亦設於建國路140號(卷一第53頁),足認其夫妻二人確係以建國路140 號為實際居住所,而南京街上址即非夫妻履行同居義務之處所。
3.「長興棉鋪」雖登記鄧振安為負責人,然據證人廖大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述,245號1樓棉被店大部分時間係鄧振安在顧店,但彭娟娟偶爾會去顧店等語,參以彭娟娟非鄧振安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甚明,其婚姻之同居處所亦非於南京街上址,彭娟娟自主的、自發的居住在此,並設戶籍在此,並非基於法律上所要求,則觀其使用上之內部關係亦不是因為倫理上之同居人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故基於上述內部關係均非占有輔助性質,難認彭娟娟使用南京街245 號及243號2樓係受鄧振安之指示而為,彭娟娟就上項房屋占有使用應屬獨立自主性質。
4.再由系爭243號2樓內之格局,有客廳、臥室等,並設有電視、冷氣、床舖、衣櫃、神龕等,與245號2樓供倉庫使用情形相比對,其於火災當時係經常性供人居住「使用中」而非空屋,必有其使用人,甚為明確。
依彭娟娟於上開調查筆錄中所述,其偶爾會住在南京街243號2樓,也會在神龕祭拜等情,參酌被告二人輪流照顧棉被店生意,彭娟娟設籍在該處,火災案發當天,彭娟娟亦曾在245號1樓煮食,則可認定其與鄧振安皆係經常性出入245號及其上方相連之243號2樓之使用人,又房屋之使用人並無排他性,得由數人同時共同使用,進而該夫妻二人應係屬系爭243號2樓之「共同使用人」,實際上均就上述房屋有相當之支配管領力,皆可獨力進行上項房屋構造及設備安全維護,或至少居具有能力要求所有人善盡注意義務之地位,應堪認定。
5.系爭房屋失火係因逾20年以上未更換老舊電路而短路起火所致,此房屋乃超過60年之木造建築,室內電線除採用陳舊現已罕見之礙子配線外,亦有用明線配線之一般電線(一般正負極的配線),均暴露於天花板內,且缺乏良好的絕緣包覆,極易因受動物破壞或因絕緣劣化而導致電線短路,被告鄧振安係上開243號2樓房屋之所有人,其與被告彭娟娟為房屋之共同使用人,都曾長期使用上開房屋,應於使用期間加以維護檢修及更換線路,卻未注意維護電線之安全釀生火災,應認均有過失,且上述過失與火災之發生與原告所有之房屋及屋內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連帶賠償原告三人所受上項損害之責任。
(四)關於建物損害部分之認定:1.原告李明珠所有之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⑴此房屋原係貳層樓木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106.68平方公尺,自民國45年1 月間起即設有稅籍,其上有三樓鋼架造鐵皮增建物,面積53.34 平方公尺。
由於此建築物基礎為木造性質,其經火災延燒後,已燒燬滅失。
上項建築物之燒燬所生損害賠償額,經兩造合意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火災後房屋毀損之修復或重建費用為鑑定,由鑑定人吳金能建築師提出鑑定報告,認為回復原狀之重建工程費用,以火災前之木造及鋼架鐵皮構造之原建築面積計算,依市場行情估價,其造價為3,001,175元(=106.68㎡X 0.3025 X 72,000元/坪+ 53.34㎡X 0.3025X 42,000元/坪)。
折舊率分別依木造每年2.4%(耐用年限30年;
殘值率28%)及鐵皮造每年1.3%(耐用年限50年;
殘值率35%)計算,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54年,其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之殘值金額為887,767元(=2,323, 490元X 28% +677,685元X 35%)。
⑵原告李明珠主張其所有之中華路85-1號房屋,為日式檜木造之房屋,鑑定報告卻以鋼筋混凝土造價鑑定重建費用,有低估情形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木造及鐵皮造部分之殘值率之計算有誤,有高估情形等語。
經鑑定人吳建築師於言詞辯論到場證述,依其判斷,上開木造房屋不一定會是使用檜木建造,依其所見過很多建築之經驗,若真的是檜木建造的話,會被查報為歷史建築,例如瑞穗的鍾家,且若真的是檜木建造者,就不會有頂層增建,因為增建時,須把一些梁柱抽掉,若真是檜木造成,一定會被保留原樣,但本件上開房屋已經增建很久,也一直在使用,故其不認為係檜木建造,所以用一般進口木頭之價額計算,因為台灣木頭禁採已經三十幾年等語。
本院亦認一般檜木建築最有價值者,乃在於整支原木之樑柱構造,而非木板,因此果真為檜木建造者,因日式房屋採人字斜屋頂造型,若不抽換柱,將支撐屋頂之原木柱拆除,無法形成一平台型式,以增建頂樓加蓋之鐵皮屋,故鑑定人吳建築師之推論即屬可信。
復以原告李明珠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所有之房屋為檜木建造,是以其所辯即非可採。
至於折舊率及殘值率之採用,鑑定人亦證述,其鑑定報告書後面有檢附花蓮縣政府的殘值報告書,依花蓮縣政府頒布的標準表所示,木造房屋折舊完成後仍會有28%之殘值,這個表是公部門頒布,所以會依據這個來估算,公會雖然也有訂定折舊計算表,但是這僅是供會員使用,且只有折舊率,沒有殘值率,而縣政府的這個表格都會時常修正,本件是98年發生火災,因房子就算再老舊也會有殘值,所以縣政府公布的資料較有公信力等語。
本院亦認一般折舊率乃財務上所使用,用來財產估價或計算稅額使用,但實際上折舊完成後之房屋,仍具有堪用性,在物理上並非全部減損至沒有價值,因此有一定之殘值率,始屬合理。
而殘值率之編定,乃隨吾人之經驗值提升而會修正,亦即一些木造房屋經過30年後,仍然屹立不搖,經過50年後依然者,自然會就其財務折舊完成後之物理性予以重新評估,而賦予一定殘值率。
鑑定人採用花蓮縣政府頒定之殘值率為估算標準,雖未必符合絕對正確,但此統計上概然之數據,亦非無參考價值,因而被告所辯如上,即非可採。
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認為上項房屋於失火前仍得供正常使用,經營商業(「五信銀樓」店面),可見房屋因多年來有所維護修繕,保持之狀況尚佳,苟非失火,尚無重建必要,則其因維護所新增之建材,例如浴廁、水管及電路等,已非當年之原本建材,猶如汽車定期維修及更換零件,於折舊時應將更換之零件重新開始計算折舊,始謂合理,故本件上開房屋之殘值率就木造及鐵皮部分均可依實際堪用度,調升為40%,較符實際情形。
是以本件重建工程費用經折舊後之殘值應為1,200,470元(=3,001,175元X 0.4),即原告李明珠所受損害之金額,乃予認定。
2.原告張如松所有之花蓮市○○街00號房屋:⑴此房屋原係一至四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25.39平方公尺,於民國68年4月6日建築完成,屋頂有加建鋼架鐵皮屋,面積51.31 平方公尺。
此房屋於火災受損,其一至五樓整棟右方及後方水泥外牆全爆開,後方主體RC水泥柱結構鋼筋裸露,整棟主體結構損壞約占二分之一,雖事後有整修,下雨後仍有漏水情形,足以影響生活品質。
鑑定人考量不能仰賴整修回復原狀而估算其需依原狀重建之費用為5,969,971元(=225.39㎡X 0.3025 X 78,000元/坪+51.3 1㎡X 0.3025X 42,000元/坪)。
折舊率分別依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耐用年限60年;
殘值率40%)及鐵皮造每年1.3%(耐用年限50年;
殘值率35%)計算,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31年,其於事故發生時折舊後所值金額為4,058,654元(=5,31 8,077元X 69% + 651,894元X 59.7%)。
⑵被告固就鑑定人所採用之折舊率爭執如上。
惟鑑定人到場證述其所採之「花蓮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乃98年11月6 日由花蓮縣政府頒定,此資料數據較符合實際之經驗值。
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認為上項房屋於火災前之保存狀態及使用情形良好,經勘驗亦發現其內部一直有修繕及裝潢,材質使用甚佳,鑑定人所為上述重建工程費用及折舊後價額之計算,並無高估情形,可予採認。
3.原告宋月美所有之花蓮市○○街00號房屋:⑴博愛街92號房屋係五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於83年6 月22日建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為131.72平方公尺。
此房屋於火災致內牆、外牆、電路管線、水管等受損,致有嚴重漏水情形,室內致生壁癌、油漆層剝落而無法改善,足使生活品質陷於低劣不佳狀態。
鑑定人認有重建之必要,而依市場行情估算重整工程費用為3,107,933元(=131.72㎡X 0.3025 X78,000元/坪)。
火災時使用年數已達16 年,依鋼筋混凝土造每年1%、耐用年限60 年、殘值率40%設算折舊後,其於事故發生時所值金額為2,610,664元(=3,107,933元X 84%)。
⑵被告爭執之理由如上述張如松部分,本院採認理由亦如同上述張如松部分,認鑑定書所估算之金額係屬可採。
(五)關於屋內動產損害部分之認定:1.原告所有房屋內之動產財物因系爭火災而受損害,如本院99年度易字第414 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所載(如附表)及卷內原告歷次準備書狀所提出之主張,因其項目及數量甚多,且因原告未保有完整之財務資料,難以明瞭其實際之損害為何,雖知原告確有受到一定損害,得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然為免本院為上項職權認定時失所依據,經兩造合意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人,就原告主張動產部分之財損價額,進行鑑定,以輔助本院就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嗣據鑑定人進行鑑定後提出報告書,兩造就其內容均有意見,故由負責主辦上項鑑定之鑑定小組召集人即證人張智堯到場結證,說明其鑑定之過程及所採原則,本院認為其鑑定程序尚無可議之處。
另就本件原告主張動產方面損害之認定,因三位原告所有房屋之使用上共同性質乃一部分為營業用之店舖、一部分為居家使用,前者若有完整之營業報表或會計資料,應可較為正確估算其生財器具、庫存等資產狀態,惟原告均因小規模營業而欠缺上述財務資料之保存,未能提出,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此部分無法精確計算損害之不利益本應由原告承擔;
後者因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居家生活中常有諸多物品,一旦購置,即無再轉售之市場價值,只能歸入資源回收,其於損壞後亦無重置之需求,即屬無甚回復原狀必要性之物品,且此類物品占家中之動產項目甚多,至於紀念性、情感上之物品,亦未必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故於認定損害數額時或有漏列或不予估價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尚無不當。
2.原告李明珠所有花蓮市○○路0000號房屋內之動產損害:⑴鑑定人依上開原告有提出照片及未提出照片而為鑑價分析,分別認定其價額為446,832元及993,795 元,合計1,440,627元(鑑定書第200頁)。
⑵原告李明珠所列金額最高之動產乃「庫存黃金7,111,723 元」及「鑽石裸石3,322,000 元」,惟一般銀樓存放如此貴重之物品,應置於防火保險箱,然據其所提出之照片乃一堆灰燼,沒有保險箱,又參酌諸如大同電扇、電視或強波器等,於燒燬後仍留有殘存之形體,則上述貴重物品,竟無適當保存之容器及殘存痕跡,讓人難以置信,故鑑定人未予認定列入損害額計算,並無不當。
然銀樓營業應有一定庫存,此部分必有損害但雖不能證明其數額,則僅能以其登記營業之規模,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20萬元。
⑶原告李明珠關於「勞保薪資所得4,283,400 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應非屬動產毀損滅失性質,而據其提出之證據乃勞保投保資料,惟本件火災僅造成物之毀損,並未造成人身之傷害,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不得因房屋受損即將自己及家人投保勞保薪資提出,要求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賠償,況且五信銀樓因不能營業,可以減發上述薪資予家人,家人應另覓工作,難謂有受損害,此部請求顯無理由。
⑷原告李明珠雖提出部分進貨單據主張受有損失,但憑上開單據內容,無從認定火災時這些物品仍係置於屋內而遭焚燬,故依法不應予列入計算損害額。
又其主張有名錶約20支遭燒燬,雖有提出照片為證,但因李明珠非鐘錶業者,無法認定係屬可供銷售之商品,而照片就上開手錶之數量、性質(機械或石英)、狀態(新舊年份)、真偽(真品或仿冒名)及原本保存之情形均顯示不明,且無從辨別其收藏目的,不能判斷是否原屬正常運作、堪用抑或為故障老舊者,確實難以估算其價值,縱使專業鐘錶商也未必於未實際看到實物而能憑片面口述主張及照片即可估價,且苟為高價名錶,何以置於易燃之木造房屋內卻沒有為這些高貴鐘錶保險,這種事實認定困難之內部交易成本,不應外部化,應由其所有人負擔不能證明之責,故鑑定書未予估價,核屬有因。
然全部不予估算損失,亦顯過苛,本院乃依職權酌定其損害金額為10萬元。
⑸其餘鑑定書未予估價部分,包括所謂名牌皮包、化妝保養品、藥酒、BB槍、名畫、壁毯、獎牌、證書、香水、衣物、廁房及民生用品、行軍彈簧床、背包、電子遊戲機、展示櫃、皮革、皮草、西裝、皮鞋、外幣、電器用品、手機、手飾等,確有難以辨認之情形,不能單由片面主張予以估算其價額。
惟基於前述回復原狀以必要為原則,斟酌鑑定書內已估算部分,而考量一家庭生活可能儲放生活必要財物之通常價值,例如每個人都會有一定四季所需衣物、鞋類量,乃依職權酌定其上述全部未予估價部分之損害金額為30萬元。
另李明珠部分雖無裝潢類之估價,但本院已納入不動產部分予以調整提高,爰不再另計,附此說明。
⑹綜上,原告李明珠動產之損害部分,經參酌鑑定書之意見及本院據卷內事證所呈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數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040,627元。
(=446,832元+993,795元+200,000元+100,000元 +300,000元)3.原告張如松所有花蓮市○○街00號房屋內之動產及裝潢類損害:⑴鑑定人依上開原告有提出照片、未提出照片及裝潢類而為鑑價分析,分別認定其價額為324,627元、5,159元及4,550,000元,合計4,879,786元(鑑定書第101頁)。
⑵鑑定書就原告張如松動產損害之估算有予以折扣而為折舊,但就裝潢類部分則未為折舊計算,被告就此所為抗辯為有理由。
衡量系爭房屋約84坪,鑑定書核計之裝潢金額455萬元,即相當每坪裝潢價額為5.4萬元,若係新品尚屬合於行情,惟依其裝潢格式及所用材料,可推知已有一定使用年份,亦應予以折舊,但因通常裝修未必同時進行,有可能長期以來因需要而更換裝修,其各項設施實際何時裝修情形不明確,推算上確有困難,故應依所得心證予以認定,一律以8折計算折舊,而定其此部分損害金額為3,640,000元。
⑶鑑定書所未予估算之其餘動產項目,包括布料、配件材料、教學器具、生財器具、餐具、珠寶手飾、高級衣物、私人收藏精品、視聽音響、古董、樂本、音樂CD等,均因無從實際接觸而予以辨別其數量、性質、保存情形、真仿品等,難以明瞭其實際之損害為何,然可知原告確有受到一定損害,乃就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分別依其營業登記之經營規模及居家生活之情況與空間大小等,衡量同前揭李明珠部分之判斷原則,就上述項目酌定其損害數額為70萬元。
⑷綜上,原告張如松動產及裝潢之損害部分,經參酌鑑定書之意見及本院據卷內事證所呈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數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69,786元(=324,627元+5,159元+3,640,000元+700,000元)。
4.原告宋月美所有花蓮市○○街00號房屋內之動產及裝潢類損害:⑴鑑定人依上開原告有提出照片、未提出照片及裝潢類而為鑑價分析,分別認定其價額為74,430元、250,253元及197,920元,合計522,603元(鑑定書第142頁)。
⑵鑑定書就裝潢類項目未計算折舊,爰同張如松部分予以8 折計算,而定其損害額為158,336元。
⑶鑑定書所未予估算之其餘動產項目,包括生財器具、皮件、衣物、化妝品、背包、皮包、皮夾、提包、皮鞋、長靴、戒指盒、戒指包、項鍊盒、手飾盒、展示盤、展示盒、皇后人台、旅行箱、禮服、西裝等,亦因欠缺充分之判斷依據,雖可知其營業或生活上此等物品受有損害,難以明瞭其實際之損害為何,乃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分別依其營業登記之經營規模及居家生活之情況與空間大小等,衡量同前揭原告二人部分之判斷原則,就上述項目酌定其損害數額為30萬元。
⑷綜上,原告宋月美動產及裝潢之損害部分,經參酌鑑定書之意見及本院據卷內事證所呈一切情況而依所得心證認定之數額,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83,019元(=74,430元+250,25 3元+158,336元+300,000元)。
(六)原告其他損害主張:1.營業損失:原告李明珠將此部分列成約3 年之勞保薪資所得損失4,283,400元、原告張如松則主張每季294,546 元而共6季合計1,767,276元、原告宋月美主張營業損失72 萬元。
由於原告三人之財務資料之透明度不足,尚難僅憑其主張及不充分之資料予認定,惟考量原告長期經營銀樓或針車行,如無淨利應不可能持續如此長的期間,乃酌量其維持經營的機會成本,即期望可得之純利約在每月8 萬元,而不能營業之期間應以通常重建所需之期間約12個月為限,乃均各准於此範圍為向被告主張營業損失,即李明珠與張如松為96萬元、宋月美為72萬元。
2.租金支出:原告李明珠未請求租金支出之損失,基於處分權主義,不得依職權審認。
至於張如松請求每月8千元共1年期間合計96,000元、宋月美請求每月12,000元共1年期間合計144,000元,均符合行情及需要,應予准許。
3.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上開二項關於營業損失及租金支出之損害,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原告起訴時已就一部分有所表明,又上開請求雖有項目間之金額調整,然此變動乃總損害計算方式之攻擊防禦方法內容之改變,應認仍係基於原有之同一法律關係,在整個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總額度內,已於起訴時提出請求,故其尚在起訴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之部分,應未罹於消滅時效。
(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
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
原告於原起訴金額外後來所為之擴張聲明部分,基於本件損害數額計算複雜且困難,非至相當之調查及鑑定後始能掌握其數額,況且諸多部分尚須法院運用同法第222條第2項予以職權認定,應得適用上揭規定,准其於言詞辯論前擴張之,始符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
至於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前擴張聲明金額之部分,應認其已為取捨而行使上項機會,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及符合請求權行使之消滅時效制度,自不許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再予擴張。
(八)關於兩造間已和解部分:1.兩造於105年7月28日成立「和解書」(卷四第232 頁),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三人共1 千萬元,約由原告三人自行協商如何分配,嗣本件判決確定後,依判決主文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再由被告與原告各自計算,多退少補。
2.兩造既約定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再依法院判准原告請求之金額,多退少補,則上開1 千萬元之給付應非即時清償,而係一種擔保性質,否則何來「多退」之問題。
蓋法院如判某原告一定金額,但不足其已分得上項給付金額,程序上法院亦不能判命返還被告。
況原告三人迄今猶未達成協議如何分配上述1 千萬元,而錢仍交由律師保管中,法院亦不便介入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之範疇。
至於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清償日,應可於日後判決確定後執行時,提前清償日至上項交付1千萬元之日來計算,於被告權益亦無妨害。
故本判決不予處理扣抵之問題。
(九)被告辯稱本件火災非故意造成,且過失程度並不高,雖造成原告之損害甚鉅,但因被告其自己財產也因火災嚴重受損,爰請求法院予以酌減其賠償金額等語。
惟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額計算,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損害額時,已從嚴審認,並就不必要或不顯著或模糊不明之部分,予以刪減,並於職權認定時加以衡平處理,因此無再予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總損害額分別為:1.原告李明珠:4,201,097元(=房屋損害1,200,470元+屋內財物損害2,040,627元+營業收入損失960,000元)。
2.原告張如松:9,784,440元(=房屋損害4,058,654元+屋內財物損害4,669,786元+營業收入損失960,000元+租金支出損失96,000元)。
3.原告宋月美:4,257,683元(=房屋損害2,610,664元+屋內財物損害783,019元+營業收入損失720,000元+租金支出損失144,000元 ),惟其起訴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請求之金額僅為3,739,200 元,故應此請求範圍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金金額之範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明珠4,201,097 元及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原告張如松9,784,440 元及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連帶給付宋月美3,739,200元,及其中3,400,643元自準備書狀(三)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8,557元自準備書狀(八)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合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並考量被告已先提出1 千萬元交付原告之情事,應於其擔保金之額度中予以適當減少,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李明珠、張如松部分)、第78條(宋月美部分)、第85條第2項(被告二人部分)、同條第1項但書(李明珠、張如松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附表:
一、中華路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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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燒燬物品及情況 │ 所有人(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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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物整棟房屋(三層透天)遭燒燬│ │
│ 1 │,包含房屋內外牆、窗門戶及室內│ 李明珠 │
│ │水電、衛浴、廚房、地磚、樓梯等│ │
│ │設備均遭破壞,均需重新修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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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錄放影機(監視器)、監視器、監視│ │
│ │器主機、國際牌傳真機、國際牌傳│ │
│ │真機、組合音響、血壓機、除濕機│ │
│ │、電磁爐2台、華菱牌冷氣機、三 │ │
│ │菱牌電視機、華碩電腦主機、洗衣│ │
│ │機、日立牌烤箱、電熱水器、櫻花│ 李明珠 │
│ │牌熱水器、大同電扇、日立牌冷氣│ │
│ │機、手提音響、馬達、腳步按摩機│ │
│ │、微波爐、直立扇、電風扇、悶燒│ │
│ │鍋、瓷鍋3個、牧田電鑽、滅火器 │ │
│ │、吹風機、聯強電腦主機、強波器│ │
│ │、電暖爐、環繞音響、按摩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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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日本珠包、日本珍珠包、日本提包│ │
│ │2個、FANDI包、香奈兒包、Forgar│ 李明珠 │
│ │mo包、adidas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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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名被、純檜木衣櫃、行軍(彈簧床)│ │
│ │古董(真空管音響)、助行工具、手│ │
│ │釣竿、名床、日本掛鐘、古花瓶、│ │
│ │日本名家真珠花瓶、撞球竿、鋼水│ 李明珠 │
│ │壺、古董懷錶、白金懷爐、古董裁│ │
│ │縫機、鐵梯(7呎)、TOTO衛浴、都 │ │
│ │澎打火機、美術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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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RC風衣、YAMAHA風衣、HRC風衣( │ │
│ │紫色)、HRC真皮手套、HRC賽車手 │ 李明珠 │
│ │套2副、GAP圍巾、k-swiss鞋子、 │ │
│ │REBECCA手提包、BRIDE手提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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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馬丁酒、各式酒類7瓶、軒尼詩(陳│ 李明珠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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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珠寶雜誌、年鑑、珠寶對照圖表2 │ 李明珠 │
│ │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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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翡翠、寶石、黃金(戒子)、銀器、│ 李明珠 │
│ │K(黃)金、鑽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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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亞米加錶、百達翡麗錶2支、寶機 │ 李明珠 │
│ │錶、江詩丹頓錶、勞力士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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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各類證書 │分別屬蕭文鈞、蕭學│
│ │ │隆、蕭如伶、李明珠│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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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博愛街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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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燒燬物品及情況 │ 所有人(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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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頂樓機房全燒燬,內有冷氣主機系│ │
│ │統、變電箱系統、純水過濾系統、│ 張如松 │
│ │監視主機系統、抽水機、熱水塔、│ │
│ │水電管路全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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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樓至5樓整棟,右及後方房屋水泥│ │
│ 2 │外牆全爆開,整棟後主體RC水泥柱│ │
│ │結構鋼筋裸露,整棟主體結構損害│ 張如松 │
│ │約1/2,外牆暴開面積約80坪,雖 │ │
│ │有整修,現今下雨後仍有莫名漏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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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樓店面後方客服部及工作室、工 │ │
│ │作機具、客戶機器一般型12台、電│ │
│ │腦式2台、店面陳列產品20台、陳 │ 張如松 │
│ │列零配件、招牌、日本拼布布料一│ │
│ │批、配件材料一批、電腦2台全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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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防盜監視主機、5噸冷氣、飲水機1│ │
│ │台、手機2支、裝潢半毀,水電管 │ 張如松 │
│ │路、衛浴一間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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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樓縫紉才藝教室內教學機器、教 │ │
│ │具、冷氣、布匹、拼布用布、周邊│ 張如松 │
│ │材料、書籍(以上均是日貨)燒燬或│ │
│ │泡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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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2樓縫紉教室裝潢、工作室、生財 │ 張如松 │
│ │器具、電腦燒燬或泡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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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2樓歐式廚房一式、電冰箱、飲水 │ │
│ │系統、洗碗機、微波烤箱、蔬果機│ 張如松 │
│ │具、高級餐具一批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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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柚木餐桌組、地板、裝潢一式(柚 │ │
│ │木)、餐廳全毀、冷氣系統、音響 │ 張如松 │
│ │視聽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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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樓部份、大客廳裝潢、高級皮沙 │ │
│ │發、視聽室冷氣、柚木地板及隔間│ 張如松 │
│ │、燈飾組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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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樓佛堂裝潢、佛具一批燒燬 │ 張如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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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樓琴房、平台鋼琴1台、直立鋼琴│ │
│ 11 │1台、琴本一批、柚木裝潢隔間燒 │ 張如松 │
│ │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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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3樓媽媽房間、更衣間、化妝室、 │ 張如松 │
│ │房間裝潢、衛浴設備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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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媽媽房珠寶金飾一批、私人收藏精│ │
│ │品古董、現金袋、紅包(自估約30 │ 張如松 │
│ │萬)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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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4樓4位子女房2間、書房2間、大書│ 張如松 │
│ │房藏書櫃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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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4樓衛浴間、洗衣間燒燬 │ 張如松 │
├──┼───────────────┼─────────┤
│ 16 │5樓書房、健身房、藝術品陳列室 │ │
│ │、夫妻房高級精品衣物、珠寶金飾│ 張如松 │
│ │、柚木裝潢燒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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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博愛街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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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燒燬物品及情況 │ 所有人(使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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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房屋內牆、外牆、電路管線、水管│ 宋月美 │
│ │部份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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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分樓層門及五金鎖、天花板、衛│ │
│ 2 │浴設備、鋁窗、防盜窗、燈具燒燬│ 宋月美 │
│ │,樓梯扶手、牆面燻黑龜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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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菱全自動洗衣機、時鐘(掛壁式)│ │
│ │、門簾(進口無縫紗+木軌)、電話1│ │
│ 3 │台、神像整修3座、神桌上下桌、 │ 宋月美 │
│ │神仙牌樓、神明圖像聯、神明燈、│ │
│ │神明爐、祖先爐、祖先燈、點香盤│ │
│ │、敬杯台、燭臺2座毀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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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皮件、衣物、化妝品、旅行箱、背│ │
│ 4 │(提)包、皮夾、男女用鞋等燒燬或│ 宋月美 │
│ │燒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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