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事聲,5,201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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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蘇明斌發支付命令事件,就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供鈞院審核,無從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云云,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觀念通知之一種,而觀念通知在學理上稱準法律行為,其因仍有表示行為,故其生效應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判決要旨)。

依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顯採到達主義,而所謂到達,指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隨時可自己或藉協力獲得瞭解之狀態,故通知交付於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或受僱人或投入信箱,均足認為到達,其本人是否取得事實上占有,則非所問。

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者,應認為已到達(最高法院86 年台抗字第628號裁定)。

而債權人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事實,應舉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只須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對非屬權利義務之終局判斷者,需求簡易迅速處理時,即以釋明即足。

由是觀之,異議人既提出送達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陳明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送達,已釋明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並足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縱無從提出債務人收受證明,仍合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意旨,此與未依法通知之情形有間,僅嗣後債務人對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有爭執時,證據力強度問題。

故債權讓與事實既經異議人釋明以平信方式通知債務人,其已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此乃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應予審究。

詎鈞院司法事務官猶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事實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顯誤解「證明」與「釋明」之意涵。

我國法令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既未規定債權受讓人應於督促程序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始得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要件。

故鈞院徒設法文所未規定之限制,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

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因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其債權憑證之有無,與應否許可發支付命令無關。

(最高法院61 年台抗字第407號判例足憑)。

是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否則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即與民事訴訟之起訴相同,殊違支付命令程序之本質。

三、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帳款,而大眾銀行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並於聲請狀中表明已以平信種類函件交寄相對人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為憑,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

詎原處分卻以「債權人僅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自行製作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無從證明債務人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不具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適格」,而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處分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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