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事聲,8,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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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建宏發支付命令事件,就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96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駁回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明定。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僅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回執供審核,無從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惟債權讓與通知,係觀念通知之一種,而觀念通知在學理上稱準法律行為,其因仍有表示行為,故其生效應類推適用有關法律行為之規定。

依我國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顯採到達主義,而所謂到達,指意思表示之通知,已達到相對人隨時可自己或藉協力獲得瞭解之狀態,故通知交付於有辨識事理能力之同居家屬或受僱人或投入信箱,均足認為到達,其本人是否取得事實上占有,則非所問。

故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可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者,應認為已到達。

而債權人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事實,應舉證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只須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對非屬權利義務之終局判斷者,需求簡易迅速處理時,即以釋明即足。

由是觀之,異議人既提出送達於債務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陳明已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平信方式送達,已釋明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並足使法院形成薄弱之心證,雖未能提出債務人收受證明,仍與未依法通知之情形有間,僅嗣後債務人對上開受債權讓與通知有爭執時,證據力強度問題。

故債權讓與事實既經異議人釋明以平信方式通知債務人,其已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此乃實體事項,本非督促程序應予審究。

詎鈞院司法事務官猶命異議人補正債權讓與事實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顯誤解「證明」與「釋明」之意涵。

我國法令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既未規定債權受讓人應於督促程序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始得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之要件。

故鈞院徒設法文所未規定之限制,而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法院之審查範圍,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從形式上認定應否准發支付命令,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債權人亦僅須就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已具備債權人適格之事實釋明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事實大概如此之謂,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只須使法院對待證事實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即可,無庸命債權人嚴格證明。

四、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建宏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現金卡帳款,而大眾銀行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表明以平信種類函件交寄相對人之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等件為憑,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債權,並已通知相對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

詎原裁定以「本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為債權人所製作,該通知書是否已寄送與債務人、債務人是否收受該通知書,均無從得知,債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任何證據證明該通知書業已送達予債務人,難謂債權人對債務人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認異議人因無從證明債務人業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具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適格,而駁回其聲請。

然異議人受讓債權事實,既經異議人提出通知書釋明以平信方式通知債務人,大概可信其所述為真,舉證即為已足,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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