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勞執,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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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文龍
相 對 人 小馬旅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請求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業經花蓮縣政府於民國101年4月17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協調成立,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協調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影本為證等語。

二、惟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所謂調解成立者,其調解方案之內容必須明確、具體而適於強制執行,若雖成立調解所同意之履行方案係附有條件,而該條件是否已成就仍有不明,無從由調解任一方單獨認定,則該履行方案即非確定、具體,而不適於強制執行,其因無從判定雙方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難認業已成立調解。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調解之結果,係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而調解方案係記載:「資方於101年4月18日前查明是否有扣款未退還,經查明退還之款項於101年4月20日前歸還於勞方,請勞方到公司領取」等語,勞資雙方並未具體就資方是否確有扣款應退還、金額若干等關於紛爭之重要事項達成一致合意,無從逕付執行,則揆上說明,上述調解結果僅屬約定由資方於查明有無應退還款項,依其認定自動履行,苟資方否認有應退還款項時,勞方有所爭議仍應另行依訴訟解決,並不能由單方遽認資方負有給付義務,故上開調解結果並非適法成立,即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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