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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籃曉強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金亦琴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2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在案。
該訴訟經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並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確定在案,第一審判決主文載明「訴訟費用新台幣28,918元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判決主文載明「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朱中華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部分,由朱中華負擔;
籃曉強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由籃曉強負擔〉。」
,有該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又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43元〈四捨五入〉及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合計31,478元,故原告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31,478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另被告於第一審應繳納而尚未繳納之裁判費為8,675元〈四捨五入〉,另被告於第二審應繳納之裁判費已於100年5月26日繳納,故被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675元,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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