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促,199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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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1993號
債 權 人 廖家慶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仕鑫、尹美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

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

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 。

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該債權已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 號裁定准發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 年2 月24日發給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羅仕鑫已有合法之執行名義,尚無就同一債權重複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名義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法駁回。

二、另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尹美祺發支付命令,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0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5 日內釋明對債務人尹美祺請求206 萬元及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並提出證據;

該通知書已於101 年4 月12日送達債權人,惟債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之釋明文件,視同逾期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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