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1,司促,210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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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促字第210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林潔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寶珠即林儀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林寶珠即林儀雯已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於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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